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60號

原告 蔡安南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吳昀宸 律師

被告 吳青樺

吳青青

吳青雲

蔡順賢

吳國輝

吳晉民

吳漢濱

蔡旭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111年度岡簡字第15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原為 蔡果 祭祀公業所有,該祭祀公業決議解散後,將系爭土地分歸派下員分別共有,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原告亦為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上開決議未經原告參與,應屬無效,原告就此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審理中,倘該訴訟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源將不復存在,且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明知確有上開決議無效之情事,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法得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就原告具派下員身份提出抗辯,惟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經系爭確定判決認不可採而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玉汝 勝訴,是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且被告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就其是否具有蔡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審理中,原告於該訴訟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蔡果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暨請求因蔡果祭祀公業為解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含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被告雖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上開確認派下權等訴訟,倘經判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所有權人,其據以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源即消滅,應認上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原告除上開確認派下權等訴訟外,另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153號審理中,倘原告受分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亦將消滅,應認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亦為本件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111年度岡簡字第153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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