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69號
原告 林哲璋
被告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
許祐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己身政治狂熱,於臉書社群媒體,表面上批評民國108年度課綱課文「門、鬥大仙」,卻以原告96年間出版之童話故事「屁屁超人」中作者自介曲解原意,迭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並鼓舞其粉絲對原告以「智障」、「妖孽」等詞人身攻擊,妨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因原告受辱,致受有版權收入之損失813,415元,原告僅就其中300,000元對被告請求。另原告有兼職作文班教學,因被告臉書文章,致作文班通知原告僅上課至本學期即可,受有作文班收入損失50,000元。為此依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依據」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行為人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連結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不得僅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之言詞,為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就自身認知,在合理範圍內發表評論或提出個人意見,縱造成當事人主觀不悅,亦難認定發表言論之行為人有任何侵害當事人人格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以非屬課文內容之童話創作反派角色混淆視聽,乃羞辱原告,導致其相關創作版稅損失,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上扭曲解釋及牽強連結,被告僅係就影響兒童適性發展之課文抒發個人想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再被告按讚網友留言僅係表達已經閱覽網友言論,並不構成任何對原告個人之負面攻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且影響書籍銷售量之原因不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111上半年同期版稅較110上半年同期版稅下降,係肇因於被告臉書文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被告係為表達對現代教育之理念及個人看法,認淺語藝術對國小兒童教育恐有負面影響,被告顯無任何故意混淆誤導聽眾,使聽眾誤以為反派行為是課文內容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之行為,業據提出臉書擷圖、YOUTUBE節目標題擷圖、課文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25頁、第16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35頁至第349頁、第373頁至第39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茲分就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各次行為分述如下: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低級」、「弱智」、「他媽的」、「髒東西」等語辱罵原告,且將非屬「門、鬥大仙」課文之著作曲解,刻意醜化,且於其粉絲為人身攻擊留言下按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即附表編號1)。然: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臉書擷圖所示,被告係稱「下圖是小學二年級的國語課文,...如此低級無明的文章居然編入教科書,恐怕就是為了羞辱家長和老師,可是,大家好像都覺得無所謂,真他媽的兒孫自有兒孫福!」、「...然而,我相信這樣弱智的淺語,只會讓未來的大人及早墮落」,及於網友「LituanChang」所為「很生氣看到這樣的兒童讀物內容,不過也想看看其前後文,不知道是不是想讓小朋友避免長輩性騷擾的文宣」留言下回應「可別替這種髒東西開脫了」。考其全文,均係對於原告所著課文表達其個人意見,旨在主張原告所為課文及其他創作不宜選為教材,而小學課文之採擇、撰寫者背景,乃涉及幼童教育之公共事務,尚非不得受外界之公評,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詞之動機難認確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應可認定。另被告雖將原告非屬課文內容之其他創作一併張貼,然其亦有表明「課文之外,再看看甲○○還寫了什麼」等情,且未為其他言詞評論,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刻意曲解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應非可採。
②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52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自己著作可得主張之非財產上權利,包含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著作完整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有違其著作人格權,然被告並無改作,亦無隱匿作者情事,且其所為係為評論小學國語課文採擇之合理範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③再者,被告雖於網友留言中按讚,然臉書社群軟體所設按讚或表情等功能,並非得逕解為支持該言論或將此等言論視同己身所為,苟將按讚行為與言論本身等同視之,實欠公允。蓋不乏臉書使用者,逢特定公司、公眾人物、親友、或社團成員發表言論,不問內容為何,皆逕予按讚,此或係對言論發表者本身之認同、情感或對言論本身認同等多方原因,故單純按讚之行為,顯不能一概比擬為支持或等同該言論。從而,被告雖有於網友所為辱罵原告之言詞中按讚,且就特定網友留言未加按讚,甚或再為留言,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非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廣播「飛碟早餐 唐湘龍 時間」中節目標題「這是白癡文,不是白話文」節目中,以「弱智」、「他媽的」、「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且將非屬「門、鬥大仙」課文之童話創作曲解意義、醜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即附表編號2)。惟:
①依原告提出之廣播內容所示,該節目主持人先闡述被告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文章,並表示原告提告情事,嗣主持人朗讀被告此篇臉書文章,被告則稱:這就是鼓動小孩從很小的時候就開始懶惰嘛,還是,你只要這又看起來簡單,又不需要太費力,而且呢,甚至我記得還有,那不是課文啦,這個文章裡面有什麼故意讓校長把褲拉鍊沒有拉起來,博得全班同學一笑,這個趣味我就是真的不敢苟同等語。並再稱:凡事靠手機、凡事靠google、凡事靠搜尋,這樣的習慣一代、兩代建立起來,人對於自己能不能隨身帶著走的能力,恐怕就不太重視,只要隨帶手機就好了,我們現在常常講說要有隨身帶著走的能力,如果說按照淺語的藝術的邏輯來看,什麼都帶不走,因為你不思考等詞。足徵被告就原告所著課文及課文以外之著作,仍係本於表達其個人意見,意在主張原告所為課文及其他創作不宜選為教材,此等事實依前所述,尚非不得受外界公評。
②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甚明。而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且制定該條規定,意亦係在避免影響審判獨立。故而,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乃電視、廣播事業,此條文之規定,亦在保障審判獨立,而非個人,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要屬當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同無理由。
③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法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本條規定行為,然依其提出之廣播節目內容,綜合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臉書文章,被告均係張貼原告所著課文、文章,並無改原告著作內容、形式及明目,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未合,非可採納。
④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部分,如前本院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說明,仍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再贅述。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中張貼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之事,提供給其粉絲羞辱原告,並於粉絲留言按讚,依民法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附表編號3)。然被告張貼原告受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裁定之事實,乃一客觀事實,縱被告於網友留言下按讚,亦不能一概認為支持或等同該言論,前已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非有理。再被告張貼交付審判遭駁回情事,核與原告自己著作無涉,縱認原告係認此被告張貼交付審判結果,影響其著作之人格權,因被告確無改作,亦無隱匿作者情事,且其所為係為評論小學國語課文、作者之合理範圍,前均敘及,當不能認被告有違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其主持「九八新聞台」廣播之「乙○○泡新聞」中,強行插播與節目內容無關之本案,並強迫律師朗讀「低級」、「弱智」、「他媽的」,並將淺語的藝術之「淺」字解釋為「淺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附表編號4)。惟:
①依原告提出之節目內容所示,被告於節目中請來賓朗讀被告110年12月8日臉書文章,被告並於來賓陳述「淺語的藝術」之「淺」字時,陳稱「淺薄的淺」,來賓並補述「語言的語」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仍係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就小學國語課文選材表示個人意見,其所陳述之「淺薄」,連同其後來賓所述「語言」,似在解釋「淺語」之用字為何,已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淺薄」指摘淺語之用意。縱被告確有此意,亦與其110年12月8日臉書文章所欲表達之「淺語將使未來的大人(即現在的小孩)及早墮落」相符,應認仍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依前開說明,當不能令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部分,因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早於111年11月28日即遭駁回確定,當無偵查中或審判中案件存在。且廣播電視法之規範主體並非被告個人,所欲保護者亦非原告個人,前均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③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規定所為請求,因被告111年12月8日廣播中所述,仍係本於其如附表編號1臉書張貼之文章內容,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此據本院於前說明綦詳,此不再贅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依據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
原告請求之依據
1
110年12月8日
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以「低級」、「弱智」、「他媽的」、「髒東西」等語辱罵原告,且將非屬「門、鬥大仙」課文之著作曲解,刻意醜化,且於其粉絲為人身攻擊留言下按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原告誤載為第55條)
2
111年7月15日
被告於廣播「飛碟早餐唐湘龍時間」中節目標題「這是白癡文,不是白話文」節目中,以「弱智」、「他媽的」、「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且將非屬「門、鬥大仙」課文之童話創作曲解意義、醜化。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原告誤載為第55條)、廣播電視法第22條
3
111年12月6日
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中張貼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之事,提供給其粉絲羞辱原告,並於粉絲留言按讚。
民法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原告誤載為第55條)
4
111年12月8日
被告於其主持「九八新聞台」廣播之「乙○○泡新聞」中,強行插播與節目內容無關之本案,並強迫律師朗讀「低級」、「弱智」、「他媽的」,並將淺語的藝術之「淺」字解釋為「淺薄」。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原告誤載為第55條)、廣播電視法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