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4號
原告 陳銘章
被告 葉森韋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374元,另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受有15日營業損失共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4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營業損失應以5天為合理,且臺北市同業公會96年函文顯示計程車應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現場圖、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53至5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且被告對於肇事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4,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11年10月10日,已逾4年,僅以4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0,02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33÷(4+1)=5,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033-5,007)×1/4×4=20,026】,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007元(計算式:25,033-20,026=5,007)。上開費用再與鈑金31,600元、塗裝14,315元、工資426元合計,共為51,348元(計算式:5,007+31,600+14,315+426=51,348),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被告雖另抗辯:如果原告當時到我們配合的工廠修理,就不會出現重複估價的問題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第2版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亦未具體對於特定損害範圍提出進一步防禦方法,自不能僅以重複估價為由脫免賠償責任,且法律上原告並無配合至被告指定之車廠維修之義務,是被告此節抗辯,並不可採。
㈢營業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為15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600元,有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24,000元(計算式:1,600×15=24,000),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同業公會96年函文顯示計程車應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然上開函文距現今已逾15年,非能貼近真實,本院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核定之1,600元,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標準,始為合理。
㈣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75,34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348元+營業損失24,000元=75,34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起訴聲明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既未能就111年10月10日已向被告催告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34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