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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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李特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
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10
4年1月2日,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致撞上訴外人 柯美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告已賠付柯美照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
8,01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計算書及費用彙
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