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
國90年、104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
天、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
,經警盤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考量被告飲酒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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