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孫棋 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被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處,因有「行駛外側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5年3月30日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6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自南返北時,在中山高路段因看錯路肩通行時間,故行駛路肩時,被員警攔停,違犯法規是事實,伊認罰,然伊並非慣犯,且實因看錯時間所致,懇本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最低標準罰鍰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565號函復說明略以:「為改善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至豐原交流道北向路段交通壅塞現象,自105年3月20日起,每日上午7-9時,下午16-19時,開放北向大雅至豐原交流道路段路肩供小型車通行,以疏解交通流量。道路管理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並於開放路肩路段起迄地點,豎立明顯標誌。…本大隊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 孫棋霳 君駕駛7012-VE號自小客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路肩違規案,其違規時間非路肩開放時段,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疑義,違規屬實」等語,顯見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又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定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中,畫面時間為105年2月29日15:33:52時員警開巡邏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車道,行經173.8公里處時,路旁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及「7-9,16-19」之告示牌,15:34:30時發現前方有車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路肩,15:34:35時員警行經173.6公里處發現前方白色小客車及其前方灰黑色小客車行駛路肩,遂加速尾隨在後,並行經173.3公里處,15:34:49時員警接近173.2公里處時,開啟嗡鳴器並鳴警笛,15:34:57時行經173公里處時,路旁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及「7-9,16-19」之告示牌,15:35:00時,發現白色小客車前方亦有一台灰黑色小客車行駛路肩,15:35:03時灰黑色小客車駛回外側車道,15:35:14時員警加速超越行駛路肩之白色小客車,15:
35:34時行經172.1公里處後員警表示「這台車啦」,畫面顯示該灰黑色小客車號牌為「7012-VE」,員警隨即按喇叭並超車示意停車,15:35:47時員警行經172公里處後上開號牌「7012-VE」小客車即停車,15:36:12時至15:36:
47時員警下車與原告對話。伊復檢視攔查錄音檔,確認錄音長度00:00時至00:16時,員警表示:「沒辦法,因為其他車輛排隊,你們這樣走,我們警車在你們後面,我們不能沒有作為」,並請駕駛出示行照、駕照,00:36時至00:39時員警告知「要開違規單,因為它那時間很明顯是16到19」,
00:47時至00:50時另一員警詢問員警「應該沒意見吧」,員警答稱:「他說不知道,2台都說看錯時間」等情。從上揭檔案顯示,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開放時間使用路肩之行為,且原告自承看錯時間,顯有過失,認原告違規使用路肩事證明確。而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當場簽收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違反第33條第1項第9款「逾應到案期限60日」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㈡查原告於105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1號北向173公里處,因有「行駛外側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採證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5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9-20、24、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處得行駛路肩之時間每日上午7
時至9時、下午16時至19時,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足參(見卷第28-29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016/02/29
15:33:48光碟右下角時間,下同)⒈15:33:51國道1號北上173.8處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
車」之紅底白字告示牌,下有「7-9」、「16-19」白底黑字告示牌。警車行駛外側車道。
⒉15:33:58-15:34:09警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⒊15:34:11警車右側出現車號0000-00深灰色汽車(即系爭汽車)行駛出口車道。
⒋15:34:31系爭汽車後方出現一車號0000-00白色汽車,亦行駛出口車道。
⒌15:34:27上開白色汽車變換車道行駛路肩。
⒍15:34:34警車追趕上開行駛路肩之白色汽車。
⒎15:34:50警車鳴警笛。
⒏15:34:51警車並按喇叭。
⒐15:34:57警車攔停上開白色汽車,國道1號173公里處有
「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紅底白字告示牌,下有「7-9」、「16-19」白底黑字告示牌。
⒑15:35:00上開白色汽車靠邊行駛擬停下,此時其前方有
一深灰色汽車行駛路肩(此詳卷第20頁下方相片)。⒒15:35:02-03前方行駛路肩之深灰色汽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⒓15:35:10警車追趕前方深灰色汽車。
⒔15:35:34該深灰色汽車車號為0000-00,而警車在其右後方。
⒕15:35:37警車按喇叭。
⒖15:35:44警車靠邊停下,系爭汽車亦停於警車前方路肩
。44:41光碟右下方,下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35頁)。由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處之路肩係在105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而該路段於該時間依上開資料所示,尚非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時間,原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105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處時,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章行為,足堪認定。
㈣至原告請求減少罰鍰金額云云,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5年3月30日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減少罰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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