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孫華(原名:張聰華)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林哲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張孫華業 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811號被告張聰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麗鼎開發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 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727平方公尺)、89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895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896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897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898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899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等土地(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楊啟昇、楊育瑛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1,下稱雙園段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張聰華於民國100年6、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代表麗鼎公司與向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購買雙園段等7筆土地之 山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琳公司)接洽並簽訂土地整合契約,受山琳公司委託處理雙園段等7筆土地整合事宜,詎張聰華明知雙園段等7筆土地中888、895、896、897地號土地,於79年間,遭 吳讚盛 (已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雙園段等7筆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號土地)亦於90年3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廣翊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翊公司),而山琳公司與原廣翊公司負責人吳讚盛之繼承人 吳林 仁惠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代價,塗銷雙園段等7筆土地與系爭889號土地廣翊公司抵押權,及其中888、895、896、897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山琳公司委託處理雙園段等7筆土地整合事宜而未與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直接接觸之機會,於101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佯稱: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共需2,6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由山琳公司支付,餘款1,300萬元則應由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共同分擔等語,致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均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間共計支付850萬元予張聰華, 嗣山琳 公司於101年8月29日另與吳 林仁惠 簽訂塗銷假扣押契約書,同意獨立支付塗銷雙園段等7筆土地其中888、895、896、897地號土地假扣押登記及雙園段等土地、系爭889號土地之抵押權費用1,300萬元,並支付1000餘萬元予 吳林仁 惠後,發現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亦交付850萬元予張聰華,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聰華於警詢及本署│坦承(1)受山琳公司委託│││偵查中之供述│處理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向告訴人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稱││││要以2600萬元塗銷假扣押等││││情;(2)告證2之備忘錄是││││伊所寫。│├──┼───────────┼────────────┤│2│告訴人黃慶華、楊育瑛、│全部犯罪事實。│││楊啟昇及告訴代理人 林宗 ││││翰律師之指證││├──┼───────────┼────────────┤│3│證人即代理 吳林仁惠 與被│證稱:伊是廣翊公司家族企│││告討論、簽訂、處理塗銷│業廣一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假扣押登記事宜之代理人│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伊分別│││ 侯嘉琳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是吳林仁惠及另一所有權人│││稱、104年3月25日刑事陳│ 韋麗華 之代理人,被告均是│││報狀、104年4月8日刑事│與伊接洽塗銷假扣押事宜,│││陳報(二)狀│案外人吳林仁惠同意以1300││││萬元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代價,因此伊代理案外人││││吳林仁惠與山琳公司簽訂塗││││銷假扣押契約書,這1300萬││││元單純僅為塗銷假扣押查封││││之代價,非為清償特定債權││││所精算而得之代價或與上開││││土地買賣有何相關,案外人││││吳林仁惠也向臺灣臺灣地方││││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另案外人吳林仁惠基於││││塗銷假扣押部分已商定代價││││之誼,乃無償協助山琳公司││││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事││││宜,廣翊公司亦無償配合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等語,證││││明案外人吳林仁惠以及廣翊││││公司係以13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之代價,並無約定額外違││││約金或利息之事實,是被告││││辯稱2600萬元係加計78年至││││101年累積之利息,或違約││││金等語,顯不足採。│├──┼───────────┼────────────┤│4│被告親筆所寫之土地整合│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等佯稱塗│││所需費用之計算過程手寫│銷上開土地假扣押之代價為│││稿(告證2)│2600萬元之事實。│├──┼───────────┼────────────┤│5│(1)麗鼎公司股東 穆盡忠 │證明山琳公司依照上開塗銷│││、吳林仁惠、韋麗華│假扣押契約書支付1300萬元│││三方於101年2月20日│予案外人吳林仁惠之事實。│││所簽訂預定交易契約││││書││││(2)山琳公司101年7月30││││日與穆盡忠、吳林仁││││惠、韋麗華簽署承受││││預定交易契約書(告證││││4)││││(3)被告101年10月8日開││││立收取山琳公司支票││││200萬元之收據(告證││││5)││││(4)山琳公司開立予被告││││200萬元之陽信銀行支││││票影本(告證5)││││(5)山琳公司代表人 湯念 ││││國開立予韋麗華400萬││││元之支票影本(告證6)││││(6)於101年8月29日匯款││││予吳林仁惠350萬元匯││││款收執聯(告證7)││││(7)山琳公司開立予吳林││││仁惠650萬元之陽信銀││││行支票影本(告證8)││├──┼───────────┼────────────┤│6│(1)山琳公司與案外人吳│證明案外人吳林仁惠以及廣│││林仁惠101年8月29日│翊公司係以1300萬元作為塗│││所簽立之塗銷假扣押│銷上開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抵│││契約書(告證1)│押權之代價,並且於收取足│││(2)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額1300萬元後,依約塗銷上│││所103年12月22日北市│開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建地資字第│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附││││有雙園段等7筆土地及││││系爭889號土地登記原││││案42份、異動清冊5份││││、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8份││││(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79年度民執全字││││第165號假扣押影卷││├──┼───────────┼────────────┤│7│(1)告訴人黃慶華之子黃│證明告訴人黃慶華、黃慶壽│││ 力慈 102年8月19日取│、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款200萬元之取款憑證│因交付予被告850萬元之事│││,載有被告親筆撰寫│實。│││收取200萬元之文字(││││告證3)││││(2)被告親筆撰寫收取150││││萬元之收據(告證3)││││(3)山琳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黃慶華500萬元之支││││票影本(背面領款人為││││被告)(告證3)││└──┴───────────┴────────────┘
二、核被告張聰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為時間係於101年7、8月間,惟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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