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羅志強 」,應更正為「 吳進財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王威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長吳進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進財所管領置於該店內架上販售之貝納頌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吳進財察覺遭竊後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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