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美桂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美桂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46萬5,093元之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2萬6,287元,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聲請人尚需支付子女教育費,於銀行不願降低金額情況下,以借錢還錢方式勉勵償還,最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渣打銀行申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嗣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毀諾,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進行調解,惟花旗銀行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渣打銀行105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與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堪可認定。
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聲請人自陳於95年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過高,且其需負擔子女教育費用,自95年6月起勉力償還至96年12月止,後因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以分80期、利率9.88%、月付2萬6,287元之還款方案,成立協商後,繳納19期後未依約履行,渣打銀行於97年2月13日報送協商毀諾,此有渣打銀行105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0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因此,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881元作為聲請人96年毀諾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95年4月起至97年4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從事直銷工作,領取獎金合計33萬8,355元,此有安麗公司105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所得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故,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711元,職是,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1萬4,711元,尚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實無法負擔每月2萬6,287元之還款方案,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73年4月13日於安麗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其自103年7月起迄至105年10月止領有獎金合計23萬4,375元,有安麗公司105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每月平均收入為8,371元(計算式:23萬4,375元28月=8,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聲請人於103年6月起至105年7月止薪資收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因而扣薪3分之1,惟經聲請人自陳自105年8月止,債權人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獲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故,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未經強制執行扣抵薪資之收入每月8,3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5,500元、保險費2,571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其餘生活支出由聲請人之子負擔,並據其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78頁、第83頁)。惟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查聲請人目前投保之康件人壽日額型健康保險、友邦人壽一般型傷害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17日、104年6月16日,聲請人既已處於負債狀態,且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即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此部分保險費用即非必要,此部分支出應全數予剔除;至電話費支出1,000部分,未見聲請人說明有使用高達1,000元資費之需求,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
3.13)通訊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萬0,687元,可知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830元(計算式:30,687÷12÷3.08=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以830元計算。至其餘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任何浮報或奢侈浪費之情,尚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830元(計算式:5,500+830+500=6,830)。以聲請人每月8,37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830元後,僅餘1,541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46萬5,093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需79年2個月至79年10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存款餘額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76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