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地上14層之大樓,抗告人並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24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嗣伊 核對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抗告人於簽約後,將系爭建物之一、二層樓分割1894、3018兩個建號,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伊請求抗告人提供兩個建號之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然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不願意合建之意,致伊無法續行都市更新計畫。為恐伊提起本案訴訟前抗告人就該不動產再為處分或負擔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5地號土地暨其上1894、30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24號1、2樓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超過267萬元,即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至少為267萬元,詎原裁定僅酌定擔保金額為60萬元,顯屬過低。 況伊 係受相對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況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更新計畫範圍圖、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為證,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參酌該不動產經准許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損失、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本案訴訟進行所需時間及其他一切情形,裁定相對人供上開擔保金後准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超過267萬元,原裁定僅酌定擔保金額6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然該擔保金額僅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非必以假處分標的物之價值為唯一之考量,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是其所辯,要屬有誤,不足採信。至抗告人辯稱:其係受相對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惟其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