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勝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103年度偵字第19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勝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枝、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又轉讓禁藥,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陸包及所用包裝袋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所用包裝袋壹只、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及所用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上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肆年、壹年貳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上開有期徒刑肆月,共柒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枝、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拾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陸包及所用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所用包裝袋壹只、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及所用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公訴意旨一(一)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公訴意旨一(二)之轉讓禁藥罪共伍拾壹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玉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罪)。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B罪)、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C罪);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D罪)。嗣上開B罪、C罪及D罪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再與A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102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賣家,同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1萬元之價格購買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分屬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附表一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0顆,在臺灣鐵路局屏東火車站面交後,並將上開手槍半成品1枝、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藏放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而持有之。迨經警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之温玉勝住處,而扣得上開手槍半成品1枝、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始知上情。
(二)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 曾浩傑 於102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每月月初某日某時許,均會至温玉勝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找温玉勝聊天,且會向温玉勝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温玉勝基於朋友情誼,乃在其住處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浩傑,曾浩傑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温玉勝以上開方式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浩傑共7次。迨經警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之温玉勝住處因另案通緝而逮捕曾浩傑到案,經曾浩傑證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後,而知上情。
(三)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口徑9mm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於臺灣鐵路局高雄火車站旁面交後,將該等槍彈均藏放在上址之温玉勝住處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3年1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之停車場趁温玉勝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際當場逮捕温玉勝後,隨即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門邊置物空間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又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前發現土黃色皮包1個,並在該皮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始知上情。
(四)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太陽城遊藝場」內,以
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23.6233公克),並將該等愷他命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所發現之深咖啡色皮包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6包,而知上情。
(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上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所發現之深咖啡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再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103年1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温玉勝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 楊鈞緯 、曾浩傑於偵訊時證稱曾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看過扣案之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分屬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一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242頁、247頁);員警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之温玉勝住處,而扣得上開手槍半成品1枝、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尤淑貞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4頁至第2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上開手槍半成品1枝、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照片2張(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半成品1枝、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屬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及之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影像一~四);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二五~二六),有該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279頁正面、背面、第280頁正面、第282頁正面)。
再上開扣案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3年2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75頁)。另依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頁照片,該照片上標示被告住處右側房屋之門牌為吉興路2段70巷22號、左側房屋之門牌為○○路0段00巷00號,照片欄內之說明則記載拍攝地點「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旁」,且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有關員警拍攝特定被告位在吉興路2段70巷住處之照片,均僅有拍攝吉興路2段70巷22號、26號門牌之照片,而未有○○路0段00巷00號門牌之照片,是員警應係認為被告位在吉興路2段70巷住處左、右兩側房屋之門牌分別為○○路0段00巷00號、22號,故推測位處中間位置之被告吉興路2段70巷住處之門牌應為○○路0段00巷00號。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伊家那排沒有24號的門牌,也沒有這個住家,伊的父親是設籍在26號,所以搜索的地方應該也是在2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之被告對其住處門牌應知之甚詳,應無誤認之可能,且其對此節應無說謊之必要,復考量員警對於被告位在吉興路2段70巷住處之門牌為其推測所得,非無誤判之虞,準此,被告位在吉興路2段70巷住處之門牌應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 嗣為 警持搜索票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子彈30顆」、上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搜索扣押筆錄,有關搜索扣押地點之記載應為誤載,正確地點應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附此敘明。
2.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訊據證人曾浩傑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毒品給別人,但是從認識之後,伊去他的住處找他,他都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從102年3、4月間開始到昨日(即102年10月14日)被警方逮捕,伊一週大約會去找他2、3次,他每次都會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吸食器伊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47頁)。其於本院102年9月16日審理程序證稱:從102年3月15日開始被告會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伊偵訊時說被告一週提供2、3次部分,可以確定是一週提供2次,被告一直提供到102年10月10日止,伊確定被告每次給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可以讓伊吸食很多次,伊於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期間,有時候是每天,有時候是一個禮拜吸食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從3月到6月結束的時候,都是一個禮拜吸食一次;被告提供給伊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千元,因為伊都會跟被告要,被告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互核證人曾浩傑上開各次證述,足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期間,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浩傑一節屬實。其次,對於被告於上開期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浩傑之次數部分,因曾浩傑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至6月底止係每週轉讓1次,102年7月至10月10日止係每週轉讓2次,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等語,參之曾浩傑證稱之被告沒有積欠其債務,其每次找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被告都會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2千元等語,如此等同於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到10月10日止共轉讓39次(102年3月15日至102年6月底共13次,102年7月至102年10月10日共26次)、價格共7萬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浩傑,在被告未積欠曾浩傑債務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可能單純因與曾浩傑之朋友情誼而轉讓數萬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浩傑,尚屬有疑,再考量曾浩傑證稱其於102年3月15日至102年10月10日止,其有時候每天吸食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一個星期吸食1次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吸食很多次之吸食頻率與每次吸食重量等節,曾浩傑是否有必要以如此頻繁之次數向被告取得顯超過其個人施用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曾浩傑上開證述,因此,證人曾浩傑證稱之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至6月底止係每週轉讓1次,102年7月至10月10日止係每週轉讓2次,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一節,尚非可採,進而被告於偵訊時雖自白其有於102年4月至102年10月14日之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浩傑一節,然因證人曾浩傑關於轉讓次數之證述不可採,又缺乏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上開偵訊時自白,故本院尚無法逕採被告上開偵訊時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只能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每次給曾浩傑一個月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0.5公克,伊跟別人買回來,一包分一半,一半給曾浩傑,伊買的都是1公克,所以應該是0.5公克,伊比較有把握的是每個月的月初,給曾浩傑的地點在伊家裡,就是○○○鄉○○路○段○○巷○○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亦即被告應係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0月10日止,以於每個月月初轉讓之頻率計算,共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轉讓重量約0.5公克)7次給曾浩傑施用。
3.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 黃士翟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係由被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一節相符(見花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2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經警於103年1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之停車場趁被告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際當場逮捕之,並隨即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門邊置物空間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且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前發現土黃色皮包1個,並在該皮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口徑9.0mm之制式子彈1顆一節,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33頁),因而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扣案足憑。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GLOCK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COLT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一)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向內凹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1張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24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是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誤。
4.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警方於103年1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之停車場趁被告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際當場逮捕之,隨即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前發現深咖啡色皮包1個,並在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6包(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一節,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餘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三),有該中心103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含附件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5.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其於103年1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前開被告於103年1月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同一深咖啡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白粉1包(編號:Z0000000000)、附表五所示之晶體9包(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一節,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復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白粉1包、附表五所示之晶體9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袋內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餘重均詳如附表四)、袋內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餘重均詳如附表五)一節,有該中心103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⑴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已載明「102年4、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2萬3千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ㄟ」之賣家購入手槍1枝【半成品,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約定於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面交」,對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記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是有關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自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當可予以審理,復本院於10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對此部分罪名予以答辯及辯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故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應已受到保障,附此敘明。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給曾浩傑是1個月1次,1次
0.5公克,伊跟別人買回來,1包分一半,一半給曾浩傑,而伊買的都是1公克,所以應該是0.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已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再曾浩傑之出生年月日為81年7月28日,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於受讓時(即10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之每月月初某日)並非未成年人(其於000年0月00日生日前為20歲,於該日生日後為21歲)。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7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浩傑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
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自102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103年1月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之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此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論處。
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23.6233公克,達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⑸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前揭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0年間違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五)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轉讓禁藥罪共7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量刑部分⑴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又先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再上開各項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其猶非法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數量為改造金屬槍管1枝、改造手槍2枝、子彈37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當,實應對其予以嚴懲,兼衡其持有期間未持以犯罪,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又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安非他命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不僅未放棄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竟還基於所謂朋友間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其所為不但戕害其友人身心健康、使其友人身陷毒品上癮之風險,更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酌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初犯轉讓禁藥犯行之素行(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為23.6233公克,所為自非可取;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103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現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權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各犯行、已婚、育有二子(各為12歲、7個月)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鐵工、地下污水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轉讓禁藥罪共7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轉讓禁藥罪共7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轉讓禁藥罪共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轉讓禁藥罪共7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5.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所示
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0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乃於主文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名項下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10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3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乃於如主文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沒收之。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上具工具夾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詳該鑑定書三、(三)),該子彈既無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而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一節,已如前述,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持有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上開說明,均應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9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依上所述,乃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⑸前述各項應沒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附表一所示之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20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3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6包,應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巨昇模型店」,以3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彷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初,在臺北市之「野戰部隊模型店」,以3、4千元之代價購得手槍1枝(半成品,含金屬槍身、金屬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2年4、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2萬3千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ㄟ」之賣家購入手槍1枝【半成品,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約定於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面交後,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改造工具、槍枝零組件、夾床機、鑽床機等工具,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而未及改造完成。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4號,應予更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工具1批、槍枝零組件1批、夾床機1台、鑽床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起訴書漏載「且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應予補充),依法不得轉讓,竟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及禁藥」,應予補充),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每週2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浩傑施用共51次(於該段期間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告於102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逮捕時之每月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上址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浩傑施用共7次,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7罪,理由詳如上述)。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三)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4、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1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ㄟ」之賣家購入子彈20顆,並約定於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面交後而繼續持有支配。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2年8月14日15時0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子彈30顆(該30顆子彈即為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理由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佐)。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轉讓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楊鈞緯、曾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2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扣案之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工具1批、槍枝零組件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子彈30顆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之,辯稱:伊購買衝鋒槍後,雖然想要改造,但是拆解衝鋒槍後,看構造複雜,就將衝鋒槍組裝回去,伊沒有著手改造衝鋒槍等語。又其於偵訊及本院103年8月12日審理程序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稱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103年9月12日審理程序則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犯行共7次,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共51次,辯稱:曾浩傑證述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多,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要3,000元,而且伊當時沒有工作,也有老婆、小孩要養,怎麼可能每個禮拜提供曾浩傑每次3000元,一週兩次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浩傑等語。復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前揭公訴意旨(三)所述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審理時僅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所述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辯稱:伊當初只有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價格是10,000元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部分
1.證人楊鈞緯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102年6月10日晚上8時左右,有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此應係誤載,實際地址應為26號,理由如前述,下同),親眼看到被告從住家2樓拿出一個皮箱放在1樓客廳,就從皮箱拿出
3把槍,在那邊把玩及拉槍機,伊問他那是真的假的,他說是真的,他就問伊要不要買這把槍,全鋼製的賣13萬元,後面伊跟他沒聊幾句就走了;被告持有之手槍是被告自己從網路購買槍枝零件及操作槍,再帶回家裡組裝改造的;被告持有之槍枝為照片編號1的 貝瑞塔 手槍1把及編號2的巴西金牛座手槍2把,是伊親眼看見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 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拉槍機上膛之後再卸彈匣,再拉槍機把上膛的子彈退出,彈匣內有10顆子彈,之後再上彈匣,伊有在102年3月份親眼看見他有拿槍去太昌佐倉公墓對空鳴槍試射,還連續打了2個彈匣,被告跟伊說還不錯,還跟伊說他的槍改的比制式還制式;被告平常都是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此應係誤載,實際地址應為26號,理由如前述)他目前住處改造槍械,伊有親眼看到被告用電鑽及砂輪機磨槍枝零件,槍管是在花蓮市○○路玉全車業做的;被告改造槍枝工具放在客廳進去左手邊的櫃子;被告改造槍枝的工具有電鑽、挫刀、起子及一堆工具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頁至第186頁)。
由上述可知,證人楊鈞緯於102年3月份,在太昌佐倉公墓看過被告試射其改造之槍枝,然後於102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則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看到被告持有貝瑞塔手槍1把及巴西金牛座手槍2把,而這3把手槍是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操作槍及槍枝零件組裝改造而成的,然由此節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有利用操作槍及槍枝零件組裝改造手槍而具有改造手槍之能力,但因手槍與衝鋒槍之構造並不相同,是否可以藉此得出被告有將操作槍改造成內部構造與手槍不同之衝鋒槍之能力,進而推論被告有著手改造衝鋒槍之行為,均非無疑,況證人楊鈞緯並未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同)改造成衝鋒槍。
2.證人楊鈞緯於警詢中又證稱:101年12月左右伊有親眼看見被告在花蓮市○○路○段○○○號機車行改槍管;警方於102年6月22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帝堡汽車旅館)查獲之被告持有之手槍及子但是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改的;當時在102年6月中旬伊去找他時,他就一樣把這查獲的槍拿出來在手中把玩,伊問他這把槍是哪裡來的,被告說自己在家裡剛做出來的,子彈也是;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查獲的各式槍械半成品、子彈、彈匣及改造工具是被告所有,因為他都有拿給伊看過;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此應係誤載,實際地址應為26號,理由如前述)查獲的各式槍械半成品及零組件可以組成2至3把槍;編號1的槍枝半成品直接組起來就1把槍,不用到10秒鐘時間,編號15改造烏茲衝鋒槍半成品跟編號18槍枝零件可以組成1把槍,大概要30分鐘,編號16滾筒式散彈槍半成品跟編號17槍機、編號18槍枝零件應該可以組成1把槍,要到1個小時的時間;被告會組這些槍;約102年6月初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親眼看過被告組過,伊也看過被告帶這些槍去知卡宣大道試射,因為被告習慣將槍枝用完後把槍枝分解、分開藏放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於102年6月22日遭查獲之手槍係被告改造而成。然可否由被告有改造手槍之能力,進而推出被告有將操作槍改造成內部構造與手槍不同之衝鋒槍之能力,甚且推論被告有著手改造衝鋒槍之行為,仍非無疑;再證人楊鈞緯雖證稱其可將102年8月14日扣案之槍枝半成品3枝與同次扣案之槍枝零組件組裝成3把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惟可否由被告持有之槍枝半成品與槍枝零組件可組裝成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進而推論被告有利用槍枝半成品與槍枝零組件著手改造成衝鋒槍之行為,仍須其他證據佐證之,蓋亦有可能是被告購買扣案之槍枝半成品3枝與同次扣案之槍枝零組件本來就是分屬3把槍枝,只是被告使用完畢後將槍枝分解藏放而已,此由上述證人楊鈞緯證稱:因為被告習慣將槍枝用完後把槍枝分解、分開藏放等語可佐。且證人楊鈞緯於此時亦未證稱其有看過被告著手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成衝鋒槍。
3.證人楊鈞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約102年2、3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說有在改槍,如果被欺負可以找他,他有說過要賣伊一枝全鋼製改造手槍11萬元,但伊沒有錢跟他買,他後來也有請伊幫忙賣槍,但伊沒有答應他,伊在認識他
1、2星期後就去過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他改造槍枝的地點在1樓大廳,改造所用機械平時置於一樓大廳的房間;因為被告把伊當弟弟看,所以他有讓伊到他家看他親自改槍;102年8月14日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之槍枝半成品、零組件、工具跟伊在他家所見的相同,大部分零件都會收在櫃子裡,伊去他家時他會拿出來展示給伊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上述證人楊鈞緯之證述,僅泛稱被告會改槍,至於是否是改造衝鋒槍,或是利用何種工具將何種槍枝與零件改造成衝鋒槍,均未提及,本難證明被告有著手改造衝鋒槍之行為,縱使與上開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佐,也僅能證明被告有改造手槍之能力,同樣無法證明被告有改造衝鋒槍之能力,甚且推論被告有著手改造衝鋒槍之行為;另外證人楊鈞緯固證稱有在被告住處看到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但得否由此推論被告有著手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成衝鋒槍之行為,仍有疑義。況證人楊鈞緯亦未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著手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成衝鋒槍。
4.證人楊鈞緯於本院10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證稱:伊有去過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在屋內有看過槍械,是屋內本來就有的,看起來像模型,不是伊帶去的,伊去的時候有看過被告拿過槍械,被告有帶伊去公墓試槍,不過那些槍好像是假的,是操作槍,有聲光效果,打出去沒東西,射不出子彈,是仿真槍的造型,被告的槍枝好像是網路買的,被告有提過他會改槍,有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看過被告利用鑽床機鑽東西,但是不是槍,好像是鑽鐵塊或木頭,伊好像有在警局說過被告平實在○○路0段00巷00號改槍,也有看過被告用電鑽及砂輪機磨槍枝零件,槍管是在花蓮市○○路玉泉車業做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伊忘記了,伊當時跟警方說的是否實在,也不知道,因為伊當時有吸毒,有好幾天沒睡覺,所以伊也不清楚,伊在玉泉車業有看過磨槍管,但那是假的,好像是磨光而已,磨槍管的人是車行老闆,被告將槍管帶回吉興路住處伊在檢察官面前說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由上開證人楊鈞緯之證述,連被告是否有改造手槍或衝鋒槍之能力,都無法認定,遑論據此判定被告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成衝鋒槍。
5.證人曾浩傑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15分,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之各式槍枝半成品、子彈、彈匣及改造工具確實是在被告家中查獲的;這些各式槍枝半成品、子彈、彈匣及改造工具是伊去被告家的時候就看見這些東西;從102年3月就陸續去他家,就看到這些各式槍枝半成品、子彈、彈匣及改造工具;被告會改造槍械及子彈,都是在花蓮縣○○鄉○段○○巷家中改槍;在102年3月就去他家親眼看過他在家中改槍,改90手槍,就是提示的槍械照片,伊有看過被告將編號1之槍枝組成1把槍,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以拉槍機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伊知悉被告有改造槍枝,伊有聽朋友講過,後來第一次約102年3、4月間到他的住處時就有親眼看到,因為他都擺在廚房裡,伊去上廁所時都會看到槍枝的零組件跟改造槍枝的工具(鑽床),他也有直接拿成品給伊看,並說是他自己改好的,但伊沒有看過他改造的過程;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槍給別人,但他有親口告訴伊他會改槍,並問伊要不要跟他學改槍的技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由上述可知,亦僅能得知被告有改造手槍之能力,但能否進而推出被告亦有將操作槍改造成內部構造與手槍不同之改造衝鋒槍之能力,甚且推論被告有著手改造衝鋒槍之行為,均非無疑。況證人曾浩傑未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著手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成衝鋒槍。
6.再者,偵查檢察官雖將扣案之槍枝半成品3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工具改造痕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1月19日花檢金自102偵4887字第20863號函(見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17頁正、背面),然刑事警察局僅就槍枝半成品3枝是否有殺傷力一節予以鑑定,並未對是否有工具改造痕跡進行鑑定與回覆,此有前開該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又偵查檢察官並未再將扣案之槍枝半成品3枝送請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公正機關進一步鑑定是否有工具改造痕跡之情形,因此,本案尚無相關槍枝半成品鑑定資料以佐證扣案之槍枝半成品3枝有遭人使用工具改造之情形,則亦無法由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槍枝半成品3枝等物,而認定其有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著手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成衝鋒槍之行為。
7.綜上所述,互觀證人楊鈞緯、曾浩傑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改造衝鋒槍之能力,其等也均未證稱有看過被告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著手將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與槍枝半成品3枝改造成衝鋒槍之行為,加上卷內亦乏扣案之槍枝半成品具有工具改造痕跡之鑑定資料,因而本案尚難由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床機、鑽床機各1臺、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槍枝半成品3枝等物,而認定其有著手改造衝鋒槍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一(二)之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前揭壹、有罪部分之二、實體部分之(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已詳述被告係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0月10日止,以於每個月月初轉讓之頻率,共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轉讓重量約0.5公克)7次給曾浩傑施用之理由,換言之,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每週2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浩傑施用共51次部分,則缺乏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存在。
(三)公訴意旨一(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僅坦認其於102年4、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係以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賣家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並約定於臺灣鐵路局屏東火車站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與其於偵訊時係自白所購買之子彈數量為50顆一節(見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253頁)有所不符,考量警方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時,僅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在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始符真實之情況下,本院僅能依憑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所購買之子彈數量為30顆,而非50顆,故被告遭訴之持有子彈20顆部分,尚無法認定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一)、(二)、(三)所載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轉讓禁藥罪共5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載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轉讓禁藥罪共51罪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一(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間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公訴意旨一(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及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如影像一~四)、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欠缺擊發機構,無法發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一○)、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管,如影像一一~一七)、有刑事警察局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照片17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79頁正面至281頁正面)。是上開手槍半成品3枝均非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節,堪以認定。再上開手槍半成品3枝內之各項零組件(除改造金屬槍管外)、屬金屬塊之槍枝零組件1包、屬金屬管之槍枝零組件1包、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撞針及金屬擊槌之槍枝零組件1包、分係金屬扳機、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撞針、金屬射擊模式選擇紐、金屬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具不明阻塞物)及金屬槍管(內具不明阻塞物)之槍枝組成零件1包、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頭之子彈半成品1包等物,未列入或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3年2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因被告被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係屬無罪,上開各項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指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規格│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子彈名稱│││片││其依據│││││││││├──┼───────┼─────┼────────┼──────┼────────┼─────┤│1│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刑事警察局10│採樣10顆試射,均│刑法第38條││││30顆業經扣│,由金屬彈殼組合│3年1月13日刑│可擊發,認具殺傷│第1項第1款││││案並送鑑定│直徑8.9±0.5mm金│鑑字第102802│力。│沒收││││,另有未扣│屬彈頭而成。│4510號鑑定書││││││案之20顆則││照片二五至二││││││經被告試射││六││││││擊發)│││││└──┴───────┴─────┴────────┴──────┴────────┴─────┘附表二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規格│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子彈名稱│││片││其依據│├──┼───────┼─────┼────────┼──────┼────────┼─────┤│1│0000000000│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刑事警察局│認係由仿GLOCK廠│刑法第38條│││││1個)│103年1月22日│半自動手槍擊發之│第1項第1款││││││刑鑑字第1030│槍枝,換裝土造金│沒收。││││││003317號鑑定│屬槍管而成,擊發│││││││書照片一至三│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0000000000│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同上鑑定書照│認係由仿COLT廠半│刑法第38條│││││1個)│片四至七│自動手槍擊發之槍│第1項第1款│││││││枝,換裝土造金屬│沒收。│││││││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採樣2顆試射,均│刑法第38條│││││,由金屬彈殼組合│片八至九│可擊發,認具殺傷│第1項第1款│││││直徑9.0±0.5mm金││力。│沒收。│││││屬彈頭而成。││││├──┼───────┼─────┼────────┼──────┼────────┼─────┤│4│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同上鑑定書照│採樣1顆試射,可│刑法第38條│││││子彈。│片十至十一│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沒收。│├──┼───────┼─────┼────────┼──────┼────────┼─────┤│5│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0.25吋制│同上鑑定書照│經檢視,彈頭上具│不沒收│││││式子彈。│片十二至十三│工具夾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驗前毛重(單位│驗前淨重(單位│驗後淨重(單位│純質淨重(單│沒收依據││││:公克)│:公克)│:公克)│位:公克)││├──┼────────┼───────┼───────┼───────┼──────┼──────┤│1│愷他命1包(編號│5.0331│4.7940│4.7871│4.4883│刑法第38條第│││:Z0000000000)│││││1項第1款│├──┼────────┼───────┼───────┼───────┼──────┼──────┤│2│愷他命1包(編號│5.0463│4.8072│4.7854│4.5558│刑法第38條第│││:Z0000000000)│││││1項第1款│├──┼────────┼───────┼───────┼───────┼──────┼──────┤│3│愷他命1包(編號│5.0301│4.7910│4.7801│3.9866│刑法第38條第│││:Z0000000000)│││││1項第1款│├──┼────────┼───────┼───────┼───────┼──────┼──────┤│4│愷他命1包(編號│5.0457│4.8066│4.7989│3.9866│刑法第38條第│││:Z0000000000)│││││1項第1款│├──┼────────┼───────┼───────┼───────┼──────┼──────┤│5│愷他命1包(編號│5.0408│4.8017│4.7964│4.3034│刑法第38條第│││:Z0000000000)│││││1項第1款│├──┼────────┼───────┼───────┼───────┼──────┼──────┤│6│愷他命1包(編號│2.5181│2.2790│2.2710│2.0881│刑法第38條第│││:Z0000000000)│││││1項第1款│└──┴────────┴───────┴───────┴───────┴──────┴──────┘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驗前毛重(單位│驗前淨重(單位│驗後淨重(單位│沒收依據││││:公克)│:公克)│:公克)││├──┼────────┼───────┼───────┼───────┼──────┤│1│海洛因1包(編號│0.2980│0.0589│0.0513│毒品危害防制│││:Z000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驗前毛重(單位│驗前淨重(單位│驗後淨重(單位│沒收依據││││:公克)│:公克)│: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1包│0.6376│0.3985│0.3917│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13)││││1項前段│├──┼────────┼───────┼───────┼───────┼──────┤│2│甲基安非他命1包│1.1712│0.9321│0.9219│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14)││││1項前段│├──┼────────┼───────┼───────┼───────┼──────┤│3│甲基安非他命1包│1.1766│0.9375│0.9302│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15)││││1項前段│├──┼────────┼───────┼───────┼───────┼──────┤│4│甲基安非他命1包│1.1853│0.9462│0.9388│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16)││││1項前段│├──┼────────┼───────┼───────┼───────┼──────┤│5│甲基安非他命1包│1.1551│0.9160│0.9105│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17)││││1項前段│├──┼────────┼───────┼───────┼───────┼──────┤│6│甲基安非他命1包│1.1769│0.9378│0.9322│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18)││││1項前段│├──┼────────┼───────┼───────┼───────┼──────┤│7│甲基安非他命1包│1.1922│0.9531│0.9466│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19)││││1項前段│├──┼────────┼───────┼───────┼───────┼──────┤│8│甲基安非他命1包│1.1608│0.9217│0.9152│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20)││││1項前段│├──┼────────┼───────┼───────┼───────┼──────┤│9│甲基安非他命1包│1.1727│0.9336│0.9272│毒品危害防制│││(編號:S0000000││││條例第18條第│││021)││││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