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 曾惠卿 被告 張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花蓮認識,原告父母嫌棄被告年長且事業無成,故反對兩造交往。原告不顧父母反對,與被告前往臺北同住。嗣被告購買結婚證書並自行找證人簽名,兩造於89年11月7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屬無效。又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個性及觀念不合,經常爭吵,被告甚且多次毆打原告,更自101年1月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鈞院如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備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爰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89年11月7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註明兩造於同年10月10月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兩造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等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姻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仍屬無效。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註明兩造於同
年10月10日結婚,惟兩造實際上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兩造於103年8月27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按結婚之公開儀式必須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明「...沒有婚姻還告什麼呢」,足認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
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
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雖有理由,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是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