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828號),嗣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養榆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駛至環中路與龍富十路交岔口中央時,見其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紅燈,其為避免車停之處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欲加速通過該路口,斯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其右前方處有告訴人 王則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口停止線綠燈起步後沿環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經成立調解,嗣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