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家芸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大麻殘渣瓶及含有大麻殘渣研磨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高家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大麻殘渣瓶及含有大麻殘渣之菸盒研磨器各1個,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一定危險性,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殘渣數量甚微、期間不長,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並附負擔之諭知: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並為使被告自制力不足,動輒觸法,並建立知法、守法之法
治觀念、明確態度,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對被告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如有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殘渣瓶及研磨器各1個,均送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殘渣瓶1個經乙醇沖洗、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第554號偵查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經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77號被告高家芸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OO市○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瓶1罐及含有大麻殘渣之菸盒1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12巷2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殘渣瓶及含有大麻殘渣之菸盒各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大麻殘渣瓶1罐及含有大麻殘渣之菸盒1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