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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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邰恒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邰恒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43分」、同欄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欄最末行所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應更正為「腰椎第三節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待證事實」欄位編號㈠、㈢、㈣關於「TDM-2820號營業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TDN-2820號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另增列「A3類道路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見他卷第35至3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見他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他卷第43頁)」、「被告邰恒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 羅雯 送醫,並停留在現場,且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第4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內乘客之乘車平穩,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之營業小客車,並造成營業大客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摔倒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須扶養1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被告邰恒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邰恒勇前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跨越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第1車道與第2車道西往東行駛,途經八德路2段38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內乘客之乘車平穩,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沿第2車道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驟踩煞車,使營業大客車上乘客羅雯立足不穩而摔倒在車內,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症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邰恒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係前方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急煞車,伊才急煞車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雯之具結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現場照片9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附近機車之損壞情形。㈣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八德路2段第2車道行進而車速並非甚快,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該營業小客車左後方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營業小客車煞車時反應不及,被告於2車碰撞後方踩煞車,使營業大客車車體晃動,告訴人羅雯失去平衡而倒地。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羅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邰恒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范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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