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峰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而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開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陳文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0號12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寧夏夜市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6)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6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攔檢,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峰雖坦承喝酒後再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隔一個晚上沒有酒駕云云,惟查:被告駕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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