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吸食器貳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山踋路」,應更正為「山脚路」;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2公克),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楊俊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日13時14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142公克)、分裝袋2包、吸食器2組及鏟管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01)、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200276號)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142公克)、分裝袋2包、吸食器2組及鏟管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2包、吸食器2組及鏟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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