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權霖企業社(原名 新權霖 產後照護之家)代表人 許峻源 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光平
郭曜逵 陳湘容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32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設立,使用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第3層至第7層,經營坐月子中心,即「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後更名為「權霖企業社」),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之場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面積合計2,461.55平方公尺(含地下一、二樓、屋頂及增建部分),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制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載明F-1類組公安申報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1年1次。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法制局辦理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核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7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1303951號函附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補辦申報程序(下稱原處分)。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原係「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 劉桂吟 ),
嗣於108年11月27日歇業,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在原址成立坐月子中心,即「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自原告所經營之坐月子中心成立時起,被告都沒有發公文說坐月子中心多久要公安檢查,109年5月21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時,坐月子中心成立未滿一年,當然還沒公安檢查,被告事前沒「輔導」原告,事後更不分青紅皂白作成原處分書,這是「酷吏」,如果所有政府勸導單都比照辦理,改為要罰錢,人民能接受嗎?如果原告屢勸不聽,被告開罰,原告無話可說。
㈡系爭建物的1、2樓是大學眼科,是供公眾使用之建藥物,更
是醫療院所,按建築法第77條,應該要公安申報,但是大學眼科卻不須公安申報,被告要一般人民自行分辨什麼狀況下需要公安申報,沒申報就開罰,真的是酷吏。「不教而殺謂之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為釐清實情,被告可以請原告提出陳述書說明,何必直接開罰?㈢從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可知,坐月子中心所在之3至7樓總樓
地板面積為1328.85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載明F-1類組公安申報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1年1次;未達1,500平方公尺,申報頻率為2年1次,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坐月子中心應是每2年1次公安申報,且訴願決定書亦在「事實」欄提及「坐月子中心每2年1次公安申報」,退一萬步說,即使被告認為坐月子中心和之前的產後護理之家有延續性,產後護理之家於107年12月28日公安申報合格,那到109年12月原告才需要公安申報,何況原告更提早於109年6月22日公安申報合格,下一次應是在111年6月公安申報。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109年5月21日係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系爭建物作為坐月子中心「F-1」類組場所使用,是該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屬實。查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罰則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並無事前通知或輔導之相關規定,且另依內政部92年6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35205號規定,建築物為實際已使用之場所,應立即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即案址場所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即負有申報義務,並不因其私權糾紛而免除。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107年度公安申報已核備,下次申報期
限應為109年度」,惟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F-1類組申報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每年1次,申報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達1,500平方公尺,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查原告檢附之107、109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申報面積均為2,461.55平方公尺,且該次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下次申報期限分別為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非原告所言,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準此,本案裁處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⑴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頻率應為每年1次,抑或每2年1次?⑵本件原告係於108年9月26日設立,則其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時間應如何起算?⑶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8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補辦申報手續,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規定:「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㈡次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則規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分類之F-1類組,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檢查申報頻率則為每2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上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乃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被告自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先行說明。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於107年12月28日辦理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其使用系爭建物第3層至第7層,作為經營坐月子中心使用,總樓地板面積為1,328.85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依上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之規定,本件檢查申報頻率應為每2年1次,下次檢查申報時間是109年,故其無須辦理108年度之檢查申報等語。惟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第3層至第7層,經營坐月子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場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且據辦理系爭建物檢查申報之專業檢查人 侯明輝 於準備程序證稱:「我申報的範圍是地下1、2樓及地上3樓至7樓以及頂樓,我是親自到現場查估測量的。我到現場去看,我們申報的面積就是2461.55平方公尺,我們申報時都會檢附圖面,都會有明確標示。」「在106年之前的公安申報,是別的技師承辦的,當時就將地下1、2樓納入申報範圍,所以我從107年開始接手,因為現場是護理之家,我認為陪產及探訪有使用地下室停車之必要,因此我認為納入申報範圍是正確的,我的申報結果都要經過業主的簽名確認。」「依照我的資料,107年的記載當時1、2樓是寫閒置空間,所以只有申報有使用的部分,後來108年時,雖然有出租診所使用,但診所與護理之家是不同的類組,所以診所是免申報的,因此未列入。」「(原告代表人問:有關證人的申報,在B2的部分有消防設備、蓄水池、化糞池,頂樓的部分包括水塔,為何上述部分未列入1、2樓診所使用的部分,而全部計算為護理之家之使用?)因為本件和一般公寓大廈不同,我們會參考權狀和主要使用者,因為他們才是公共安全的維護人,本件權狀登記之所有權人和本件原告都是同樣的所有人經營,所以我們就將主要的使用者列為原告,而且在106年我還未接手公安申報之前就是如此。如果要將B1、B2及屋頂樓層部分剔除,一樣會面臨相同問題,因為上述都是公共設施的位置,原告也確實有使用,則要求技師剔除,我認為沒有合理基礎。」「在107年的核定通知,就會說明次年度的申報情形,在公文中就有記載,是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通常客戶打電話來諮詢,我們的業務人員會就法令規定作原則性說明。我可以提供107年當初申報的時候,當時有參考106年度的申報資料,在106年度申報資料中,就將B1、B2作為申報範圍,會再影印供參。」等語,並且提供其於107年申報時,參考其他技師於106年之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40至353頁),足堪採信。顯見本件公安檢查簽證申報範圍,除原告使用之3樓至7樓,尚包含地下1樓、2樓、頂樓突出物及「增建部分」,面積經實測結果為2,461.55平方公尺,並無疑義。再參照卷附系爭建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8頁),可知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台電配電室、機房、備用空間、辦公室、配膳室、儲藏室、廁所、廚房及燃氣設備;地下2樓有消防機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水箱及發電機;頂樓則有儲藏室、備勤室、曬衣室、機械室、避雷針及鍋爐等設置,均屬系爭建物之公共空間與設施,為建物使用人所共同使用,且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主要使用人,故於計算樓地板面積時,無法排除公共空間不予計算。是本件原告使用面積之計算基礎,自應包含系爭建物3樓至7樓、地下1、2樓、頂樓公共空間及「增建部分」,面積已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應為每1年1次。訴願決定於事實欄誤載為「每2年1次」,自屬錯誤。
㈣系爭建物前於107年12月28日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原告自應於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間,辦理108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然原告卻未遵期辦理,違反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本件稽查時間為109年5月21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按依公司登記資料應為108年9月26日,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理由五之(三)之記載),縱按每年1次之申報頻率計算,則自成立時至本件稽查時,亦未滿1年而不應裁罰等語。然按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之附表1,除依建物類別及使用面積而規定申報頻率,並均具體規範各類建物公安申報之時間。系爭建物所屬F-1類組其申報期間為每年第4季(10月1日至12月31日)。並非依其成立時間開始「起算」,而係若屬同類組之建物,均須於每年第4季申報。此項申報義務係附隨於建物之公法義務,與其經營者有無異動無涉,否則僅因經營權異動即得免除公安定期申報之義務,顯非立法之本旨。原告上述主張,自非有據。
㈤原告另稱被告都沒有發公文說坐月子中心多久要公安檢查,
109年5月21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時,坐月子中心成立未滿一年,當然還沒公安檢查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規定及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均無主管機關須事前通知之相關規定。且觀諸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物107年度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書上就已載明「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甲證10,本院卷第47頁),縱107年度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劉桂吟),但該使用人已於108年11月27日辦理歇業(甲證6,本院卷第42頁),而由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在原址成立「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坐月子中心,成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有辦理系爭建物108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義務,且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即應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經營項目、負責人是否變更等等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一節。
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法制局至系爭建物辦理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就已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抽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原告之受僱人 彭浩倫 簽名確認,是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未遵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事實,故被告嗣後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㈦證人 黃欣惠 、彭浩倫於審理中所為供述,僅係說明其與主管
機關及委託之公安檢查業者間之過程,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遵期辦理系爭建物108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補辦申報手續,核無違誤。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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