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29號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徒手竊取 張詠詠 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孔雀魚10餘條、魚飼料2瓶、水瓢1支、撈魚網1支(已發還),得手後,即徒步離開。
(二)於109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張詠詠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該住處前之水族箱濾水馬達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09年4月14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秀慧 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下之藤椅1頂、保溫杯1支(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詠詠、陳秀慧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詠詠、陳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1月19日與被害人張詠詠、陳秀慧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800元、2,600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極具誠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與原審量刑時之基礎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已不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和被害人等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遭竊之物品均置於住處外、騎樓下,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及意見,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共竊得孔雀魚10條、魚飼料2瓶、水瓢1支、水族箱濾水馬達1個、藤椅1張(竊得扣案之撈魚網1支、保溫杯1支,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乙情,已如上述,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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