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邦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邦傑,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服用嗎啡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距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前經原法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審酌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進行評估抗告人是否具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其臨床觀察所得,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各節所為。而本案抗告人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38分,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1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共計74分,已逾60分之有繼續施用傾向閾值,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亦無錯漏之處,自可採信,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入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月18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月26日,返所後又因同房受觀察勒戒人經診斷疑似肺結核,致其亦遭隔離45日。而抗告人在所期間僅經所方安排至醫務室看診1次,即裁定命抗告人戒治,嚴重違反程序。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前科紀錄部分配分不設上限,已抵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人身自由保障,強制戒治處分已失其正當基礎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0年4月12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83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分別附卷可稽。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本案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為38分;「臨床評估」之合計評分31分;「社會穩定度」之評分為5分,以上合計為74分,已逾總分60分以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堪認定。抗告人徒以觀察勒戒期間曾遭隔離及僅看診一次,嚴重違反程序等語,並不足採。又本案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已按修正後計算方式,以總分上限10分為限。從而,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