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丈夫 吳鴻瀛 為有婦之夫,仍與之交往,並發展出婚外情之戀情,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確定。詎被告並未從中學取教訓,依舊我行我素,繼續與原告之夫吳鴻瀛相戀並同居一室,至原告之夫吳鴻瀛迄今仍不願回家。被告與原告之夫吳鴻瀛之異常交往,顯已不法侵害原告身為吳鴻瀛之妻之身分法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184、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情。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被告與原告之夫吳鴻瀛間婚外情行為,已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故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之夫吳鴻瀛雖向被告租屋居住,但被告並無與原告之夫吳鴻瀛同居或交往之情,原告所舉之情,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權,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439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自前開確定判決後迄今此期間內所新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涵蓋之事實期間起迄範圍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吳鴻瀛有相戀並同居一室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台北縣新莊市中平派出所警員 黃宗揚 於95年5月24日到庭證稱:「(問: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是否有會同原告前往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有,當時是原告直接來派出所請求我們陪同去前開地址,原因是他先生在那裡與他人外遇,我們在當日約下午二點多時候過去那個地址,去的時候我跟原告一起上去三樓,其他人都在樓下,我們就按門鈴,是被告來應門的,我們就詢問周小姐原告的先生是否有在這裡,原告的先生剛好也走出來看,我們就請三位當事人到我們派出所交給我們備勤人員去處理。我當時在三樓門口看到周小姐跟吳先生的穿著是一般的正常服裝,我一按門鈴周小姐就馬上來開門,大概不到一分鐘吳先生就走出來,我請他被告跟吳先生一同前往派出所,被告與吳先生也表示同意,說完這句話後,我與原告就下樓先前往派出所,被告與吳先生是否在屋裡換衣服這些我就不清楚,他們在警察局裡面是否有作筆錄,我也不清楚,這是由備勤人員處理的。」、「(問:你有沒有聽到周小姐退到屋內的門口向裡面喊說老公出來?)這我也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印象他們是穿什麼樣的衣服?)我不太記得,就是一般正常衣服。」、「(問:你能夠說明何謂正常穿著?)我的意思他們的穿著不是只有穿著內衣褲,而是穿著一般的外衣,是否是短褲我沒有印象,我也無法判斷那個衣服是否家裡穿的還是外出的衣服。」、「(問:他們開門所穿的衣服與去派出所所穿的衣服是否是相同的?)這我也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印象當時你有跟被告還有吳先生先說換衣服後再去派出所?)這我有印象。但我為何要請他們換衣服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了。」、「(問:當天你是否有製作工作紀錄簿?)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保管的。是由備勤人員負責製作的,當天我有看到備勤人員有做。」等語,自證人乙○○○○上開證詞,並無法得知被告與原告之夫吳鴻瀛之間有任何親暱之舉動或稱呼,而被告與原告之夫吳鴻瀛當時所著之衣物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亦無從證明兩人當日確有親密之行為。
㈡、原告雖又請求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分局調閱原告與原告之夫、被告三人於94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警詢筆錄及該所工作記錄簿,惟經新莊方局函覆稱該分局中平派出所並未有受理及製作上開三人之警訊筆錄,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5月3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12339號函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㈢、原告再請求本院傳訊原告之妹 趙惠蓉 ,以證明94年10月23日被告與原告之夫吳鴻瀛相處及互動情形如何。惟按,證人趙惠蓉為原告之妹,與原告為旁系二等血親之親屬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虞;且查,證人趙惠蓉非長期間與原告之夫吳鴻瀛或被告共同居住及生活,其如何能得知原告之夫吳鴻瀛與被告間交往或相處之情形?其偶一在公共場所遇見原告之夫與被告之相處情形,自不足以憑此即認定原告之夫與被告間有深入之交往或戀情。再查,證人乙○○○○已證稱:當日僅有伊與原告一起上樓,其餘人均在樓下等語,趙惠蓉既無在三樓之現場,自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
㈣、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於90年11月20日之電話譯文、被告與原告之妹 趙怡蓉 於90年7月13日之電話譯文等物為證。惟查,前開電話通話日期均是在90年間,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於90年間有戀情交往之事實,而該事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執同一事實再行主張。
㈤、原告復請求傳訊三光國小校長 尹廉榮 ,證明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將處理名下房屋、並不再與原告之夫吳鴻瀛來往。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使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現仍有繼續與原告之夫吳鴻瀛往來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吳鴻瀛間,有同居、交往等婚外情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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