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46、2288號),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包裝重參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陸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貳點貳玖公克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殘留之分裝鏟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實稱毛重參點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包裝重參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陸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貳點貳玖公克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含有第一級品海洛因殘留之分裝鏟參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實稱毛重參點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80年8月5日以80年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後摻水,注射於手臂,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方式,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及同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15等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花季商務旅館306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包裝重3.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51公克,包裝重2.2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其所有之瓢器1支。㈡94年4月7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15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85公克,包裝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實稱毛重3.627公克,含包裝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分裝鏟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非屬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糖粉1包、分裝袋140個、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5個、研磨器1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附9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第104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於94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包裝重3.06公克)、白粉8包(合計淨重6.51公克,包裝重2.29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1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9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另被告於94年4月7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6包(合計淨重0.85公克,包裝重1.05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34
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107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8包(實稱毛重
3.627公克,含包裝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24日管檢字第0940005371號函附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包裝重
3.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51公克,包裝重2.2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85公克,包裝重1.0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分裝鏟3個,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分裝鏟因與毒品海洛因附和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實稱毛重3.627公克,含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㈣至其他之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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