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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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
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每1、
2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以每1、2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月15日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荷堤汽車旅館第307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紙及前開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照片12幀在卷足參,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1至8所示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90號、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89號鑑定通知書、該公司9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認:「(問:如何施用?)摻在香煙中,大約是1、2個鐘頭施用1次。(問:是否混用其他毒品?)沒有。我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有什麼就吸什麼。我安非他命也是1、2個鐘頭用1次。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燒烤生煙吸的」等語明確,是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同時施用云云,無非事後圖減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各1件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於95年1月16日以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後另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2、2129、2261號),並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案件審理,惟此與先繫屬之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再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第一級毒品││││克)││├──┼─────────┼──────────┼───────────┤│2.│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壹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包裝袋│││├──┼─────────┼──────────┼───────────┤│3.│分裝袋│柒拾肆只│同上│├──┼─────────┼──────────┼───────────┤│4.│海洛因│拾叁包(淨重貳拾伍點│第一級毒品││││捌陸公克)││├──┼─────────┼──────────┼───────────┤│5.│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拾叁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包裝袋│││├──┼─────────┼──────────┼───────────┤│6.│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毛重拾捌│第二級毒品(共毛重18.5││││點肆捌壹公克)│公克,因鑑驗使用0.019│││││公克,驗餘毛重18.481公│││││克)│├──┼─────────┼──────────┼───────────┤│7.│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拾貳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命之外包裝袋│││├──┼─────────┼──────────┼───────────┤│8.│分裝袋│貳拾壹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9.│大麻│壹包(淨重)│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10.│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枚)│同上│├──┼─────────┼──────────┼───────────┤│11.│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同上│├──┼─────────┼──────────┼───────────┤│12.│黑色小皮包│壹只│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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