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第53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貳零公克,含貳只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貳零公克,含貳只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7日執行期滿;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89年度易字第2634號、88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0年8月8日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16日刑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樂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或直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連續於:㈠94年6月23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4年9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9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於:㈠於94年6月23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於94年9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9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⑴94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查獲;⑵94年9月15日19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白宮賓館1001室內查獲;⑶94年9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20公克,含2只塑膠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為警於上述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3725號卷第21頁、40頁);被告為警於上述⑵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5805號卷第25頁、94年核退字第2253號卷第
19頁);被告為警於上述⑶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5393號卷第24頁、第48頁)。於上述㈢時地現場查獲不明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20公克,含2只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11525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執行期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20公克,含
2只塑膠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11525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原係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權(參94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第38頁),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至94年9月中、下旬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期日,當庭將上述之犯罪事實減縮為:被告於9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本院自無需就上開減縮之事實為判決,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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