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江南聖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南豪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5時39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與其同住之胞兄江南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一)江南豪於竊得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隨即撥打中信銀行之電話,以語音開卡方式將上開信用卡開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致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江南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江南豪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由江南豪將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裝係該卡之持有人,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以該信用卡簽帳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江南聖」之署押1枚後,將該簽帳單交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南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江南聖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確認上開交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江南聖、中信銀行委由職員 郭家良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南聖、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冒用明細、家樂福屏東店信用卡簽帳單暨交易明細影本、家樂福鳳山店信用卡簽帳單暨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江南聖之聲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開卡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須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江南聖」之署名1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因該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乙節。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為免簽名之簽帳單一情,有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江南聖」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上開1個詐欺取財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盜用告訴人江南聖之信用卡以購物消費及獲取財物,不僅侵害江南聖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江南聖」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盜刷告訴人江南聖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由該成年男子盜刷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後,該成年男子再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25,600元(計算式:600+25,000=25,600)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5,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告訴人江南聖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因掛失後停用,客觀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行為人│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盜刷之特約商店│備註│││││新臺幣)│││├──┼───┼────┼─────┼───────┼─────┤│1│江南豪│105年4月│600元│屏東縣屏東市仁│免簽名││││20日15時││愛路188號之家│││││39分許││樂福屏東店││├──┼───┼────┼─────┼───────┼─────┤│2│江南豪│105年4月│26,900元│高雄市鳳山區中│簽帳單特約│││與真實│20日17時││山西路236號之│商店收執聯│││姓名不│10分許││家樂福鳳山店│上偽造之「│││詳成年││││江南聖」署│││男子││││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