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文忠(綽號 殺牛仔 )與 江俊良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俊良駕駛其經由不知情 李文成 輾轉向不知情之 吳財修 所借得,未懸掛車牌之廂型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搭載戴文忠,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砂石場(下簡稱本案砂石場),一同將砂石場內 吳亮慶 所有之電纜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搬運上車,而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吳亮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當日現場監視畫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江俊良,且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慶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戴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文忠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與證人即共犯江俊良一同前往本案砂石場,當天並有將電纜線2捆搬運離開,惟否認有何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江俊良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如果我知道是去偷搬東西就不會幫忙搬;後來要搬的時候我去上廁所,等我出來他就搬得差不多了 云云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是就被告有於案發時間與共犯江俊良一同前往本案砂石場,當天共犯江俊良有將告訴人吳亮慶所有之電纜線2捆搬運離開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與證人江俊良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查獲及現場模擬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與共犯江俊良一同搬運電纜線,而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㈡被告是否知悉電纜線為他人所有,而與共犯江俊良有犯意聯絡?下分述之:
二、被告與共犯江俊良有行為分擔案發當日被告見共犯江俊良開始搬運電纜線,隨即上前協助,2人並一同搬運電纜線等情,有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0頁、第51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前往廁所未協助搬運云云,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卷證顯然相違,而不可採。
三、被告與共犯江俊良有犯意聯絡㈠就該部分事實,首據證人即共犯江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跟綽號「殺牛仔」之男子駕駛廂型車至砂石場,並在發現電纜線後搬到廂型車內載運離開現場,竊得電纜線後我便與「殺牛仔」將電纜線搬到堤防旁放置再找買主。後來我與「殺牛仔」、李文成一起去找 蔡永清 要把電纜線寄放在他們場所,但蔡永清沒有同意,我便與「殺牛仔」共同將電纜線放在九如路的混凝土廠內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證稱被告係與其一同謀議前往本案砂石場竊盜等情無訛。而衡以:證人江俊良上開證詞,雖指證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亦自承本身竊盜犯行,而難認證人江俊良有為脫免刑責而誣陷他人情事;且證人江俊良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蔡永清於105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105年9月底李文成、江俊良跟一個綽號「殺牛」的來工廠找我,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工廠,但當時我沒有答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而足以補強證人江俊良上開證詞,勘認證人江俊良證述屬實。
㈡又證人李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江俊良與綽號「殺牛仔」跟我
提議要借車,我不知道要去載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9頁),再佐以證人江俊良證稱被告有與其一同處理藏匿贓物及銷贓事宜,則被告除自始與共犯江俊良謀議本案竊盜之犯行,更於竊得電纜線後,共同協議寄藏位置及銷贓事宜,則依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程度之深,自不可能未發覺共犯江俊良係竊取他人物品,是被告與共犯江俊良當有犯意聯絡等情明確。㈢復觀諸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江俊良
2人進入本案砂石場時,均配戴口罩遮掩容貌,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9頁)。而案發時值夏秋之際,天氣炎熱,若無特殊理由,無需2人同時配戴口罩,而被告亦未能主張案發當日有因疾病或其他合理原因而須配戴口罩(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故可徵被告係為隱藏其面容而戴上口罩,顯於行為時已有違法之認知, 益徵 被告自始即知悉電纜線為他人所有,卻仍與共犯江俊良一同竊取,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雖於本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天因為平常騎機車會戴口罩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被告案發當日係與共犯江俊良共同乘坐廂型車進入本案砂石場,分別經被告及證人江俊良供、證明確(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0號卷〈下稱偵920號卷〉第27頁、見警卷第2頁),而非騎乘機車,故被告該部分供述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共犯江俊良僅案發當日偶然碰面,經共犯江俊良請託,以500元之代價要求一同搬運電纜線云云,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㈠案發當日為何與共犯江俊良相遇
就與共犯江俊良碰面理由,被告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先供稱:我在那邊工作,那時候我空閒時候,有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東西云云(見偵920號卷第27頁),然於同次偵訊時隨即改稱:我剛好下班,去找我妹妹,江俊良就在那邊云云(見偵920號卷第28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非無疑。
㈡有無協助搬運及未協助搬運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看他(共犯江俊良
)有辦法搬上去,我就沒有幫他搬了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其供述與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不符,便隨即改稱:那是之後,我看他搬一個東西搬不太上去,我順手幫他撐一下云云(均見偵920號卷第28頁)。嗣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天江俊良開車載我過去後,我去上廁所他就搬上車了,我知道他有搬東西,但我不知道他搬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案發當日究有無搬運電纜線,又未搬運之理由係因「認為江俊良可獨立搬運」,抑或「先前往如廁」,前後供述均有矛盾,自難採信。
⒉又再者,被告既一再供稱當日因貪圖500元報酬,始與共犯
江俊良一同搬運電纜線,則被告自不可能因「發現江俊良可自行搬運」,而在旁袖手旁觀,亦不可能進入本案砂石場後,逕前往如廁,而任憑委託人即共犯江俊良自行搬運電纜線,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理多有相違,而不可採。
⒊復若被告主觀上果認其與共犯江俊良搬運電纜線行為合法,
則被告當無理由隱匿搬運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之供述,要不全盤否認搬運電纜線事實,要不供稱「僅順手協助撐一下」,就其搬運之事實閃爍其詞,在在可見被告推諉卸責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共犯江俊良就電纜線並無合法取得之權源,卻仍與共犯江俊良一同下手竊取。是被告上開辯解,反徵其與共犯江俊良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㈢就約定報酬5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江俊良以500元之代價,請託其一同搬運電纜線云云,更於106年7月21日審理程序時主張,若江俊良未提供500元,其不會幫江俊良搬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卻於同日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到江俊良,江俊良當場沒有拿500元給我,我在車上也沒有跟他討500元;他說他身上沒有錢,但我沒有留下江俊良的聯絡方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江俊良討這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是被告主張係因500元報酬而同意搬運電纜線之辯解,顯與其自承從未向共犯江俊良索討報酬等情相違,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全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
犯江俊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與共犯江俊良共同竊取價值合計約40,000元之電纜線2捆,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非輕,實有不該。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江俊良竊得之電纜線2捆既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見警卷第36頁),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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