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對面,因見 蔡靈慧 所有、由 蔡嘉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蔡嘉隆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發現該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因見 張香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張香蘭發現該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起訴書誤載為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曾怡婷 將背包1個(內有現金2,800元、HTC手機1支〈價值約1萬6,000元〉、iPadMini1臺〈價值約1萬3,000元〉、相機1臺〈價值約1萬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陳宗廷遂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靠近,趁曾怡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曾怡婷所有之上開背包得手,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嗣曾怡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吉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莊艾瑪 將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價值總計約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另有背包1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陳宗廷遂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靠近,趁莊艾瑪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莊艾瑪所有之上開皮夾得手,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嗣莊艾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見 黃莉婷 將皮夾1個(價值約300元,且內有現金1,600元;起訴書誤載另有背包1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陳宗廷遂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靠近,趁黃莉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莉婷所有之上開皮夾得手,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嗣黃莉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蔡嘉隆、曾怡婷、黃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隆、曾怡婷、黃莉婷、證人即被害人蔡靈慧、張香蘭、莊艾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26、32、33、38至39、46至48、53至54頁、第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查卷第54至56、87至89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5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583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19、27、34、56、58、71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偵查卷第21至
32、42、44至46、53、57、90至92頁;本院卷第35、36、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蔡嘉隆、
被害人張香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復搶奪告訴人曾怡婷、黃莉婷、被害人莊艾瑪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800元、HTC手機1支、iPadMini1臺、相機1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皮夾
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皮夾1個(內有現金1,600元)得手,不僅造成告訴人蔡嘉隆、曾怡婷、黃莉婷、被害人張香蘭、莊艾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對告訴人曾怡婷、黃莉婷、被害人莊艾瑪之心靈造成恐懼,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上開機車復已由被害人蔡靈慧、張香蘭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2頁)、遭竊及遭搶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背包1個(內有現
金2,800元、HTC手機1支、iPadMini1臺、相機1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皮夾
1個(內有現金1,600元)等財物,係被告為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蔡靈慧、張香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陳宗廷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陳宗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宗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宗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所示│├──┼──────────────────────┼────────┤│4│陳宗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所示│├──┼──────────────────────┼────────┤│5│陳宗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所示│└──┴──────────────────────┴────────┘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背包1個(內有現金2,800元、HTC手機1支、iP│①未扣案。│││adMini1臺、相機1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②如事實欄所示│││、駕照1張、提款卡2張)│。│├──┼──────────────────────┼────────┤│2│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①未扣案。│││卡1張)│②如事實欄所示││││。│├──┼──────────────────────┼────────┤│3│皮夾1個(內有現金1,6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