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巷5(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另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9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1年1月14日,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係在上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詐欺案件確定(96年1月22日)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9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詐欺案件及96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6日│91年1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58號│97年度偵字第3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3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3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