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7年7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定有離婚之真意,即於兩造簽署前,預先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另一證人丁○○○之簽名則係原告受被告唆使偽簽;且證人丙○○、丁○○○之印章均係被告盜刻及盜蓋,是兩造離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且當時要求離婚的是原告,兩造已無感情,原告亦曾對被告家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7年7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所為兩造之離婚有上開無效事由存在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證人之丙○○業於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離婚協議書上面係伊親自簽名蓋章,被告要伊協助當證人,被告出來身上沒有錢請律師處理離婚的事,所以伊以朋友的身分幫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此證人之證述內容復未爭執,足見原告所稱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定有離婚之真意乙節,尚不足採。次查,證人丙○○於上開期日亦同時證稱略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並未簽名蓋章,因證人丁○○○不識字,故由原告幫忙簽;離婚協議書原來都是伊簽的,但事務所的人說不能都同一個人簽,所以就重新寫過,伊母親即證人丁○○○的部分由原告簽等語在卷可佐,可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其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之姓名係由原告代簽等情,俱已堪認定明確無誤。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定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非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甚且未親自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既經認定如前,則兩造之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而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即繼續有效存在,自不待言。至被告所辯稱當時要求離婚的是原告,兩造已無感情,原告亦曾對被告家暴及本件訴訟對被告不公平之部分,核均與本件係針對兩造上開離婚是否無效及婚姻是否仍有效存在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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