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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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則
吳水川謝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水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謝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則、吳水川前均因賭博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5號、98年度簡字第2771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4千元,謝進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105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284號各判處罰金5千元及6千元(均不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警惕,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巷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為賭具,每人擲點數比大小賭玩財物,點數多者為贏,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4顆及賭資15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則、吳水川及謝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及證物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上開賭具骰子4顆及賭資15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則、吳水川及謝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謝進為00年0月
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本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且均有上開所載賭博之前科,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均足認素行非佳,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賭金額極低,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骰子4顆及1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