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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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林俊銘曾於民國10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所籌組以電信流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負責第二線實際接聽電話、向被害人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部警官的工作,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依照林俊銘的日常生活、曾實施詐騙行為的經驗,他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的電話或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因缺錢花用,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
106年9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超商,以不詳代價,將他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
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俊銘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所有:
一、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38分左右,撥打電話予 林姿 妙,分別佯裝「心月旅館」、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並對 林姿妙 謊稱:因為刷卡操作錯誤而有多刷情形,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9分、8時51分,在不詳地點的自動櫃員機,分別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現金存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至前述華南銀行帳戶。
二、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30分左右,佯稱警察人員致電 陳玟 諭,在電話中佯稱:因先前詐騙案,將由銀行人員聯繫退款,接著由另名佯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致使 陳玟諭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5分、8時13分許,至新店檳榔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將1萬101元及9,009元匯入上述華南銀行帳戶裡,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參、本件經林姿妙、陳玟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俊銘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我是被騙的,我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跟我說我每個月的利息要繳到華南銀行帳戶,他們會拿著我的提款卡領錢,當作繳本息的方式,我才把自己的存摺、提款卡用宅配的方式,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後來對方並沒有借錢給我,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就沒去處理,我被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去報案,我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林俊銘於106年9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超商,將他所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所有:㈠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38分左右,撥打電話予林姿妙,分別佯裝「心月旅館」、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並對林姿妙謊稱:因為刷卡操作錯誤而有多刷情形,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9分、8時51分,在不詳地點的自動櫃員機,分別以轉帳匯款2萬9,987元、現金存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至前述華南銀行帳戶;㈡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30分左右,佯稱警察人員致電陳玟諭,在電話中佯稱:因先前詐騙案,將由銀行人員聯繫退款,接著由另名佯稱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以電話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致使陳玟諭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5分、8時13分左右,至新店檳榔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將1萬101元及9,009元匯入上述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事情,已經林姿妙於警詢(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55-57頁)及陳玟諭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第23-25、99-100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卷第36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林俊銘寄送存摺、提款卡的宅配寄件人收執聯(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67頁)、郵局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107-109頁、107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第27頁)、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0月23日函文檢附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71-7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林俊銘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俊銘曾於10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所籌組以電信流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負責第二線實際接聽電話、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部警官的工作,他就此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的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99-104頁)。而林俊銘於107年7月27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罪」等語(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58頁);於107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照你剛才所述,你根本無法保證或確認錢莊會依照承諾借你錢,提款卡還在別人手上,你只能匯利息進去,為何你還是要這樣做?)當下缺錢」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94頁)。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具有類似於一身專屬的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都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何況依照林俊銘曾實際實施詐騙行為的經驗,他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的電話或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是以,由前述林俊銘的供述、相關事證及情況事實,可知林俊銘是因缺錢花用,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將具有類似於一身專屬性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三、林俊銘雖辯稱:我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跟我說我每個月的利息要繳到華南銀行帳戶,他們會拿著我的提款卡領錢,當作繳本息的方式,我才把自己的存摺、提款卡用宅配的方式,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云云。惟查,林俊銘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花用,於106年9月間上網找借款公司,網路上有幾百支廣告電話,我找了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去聯繫後,對方說借錢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即寄給一位叫「 張添福 」的人,等了一天發現沒領到錢,我就打給華南銀行掛遺失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26、27頁)。而依林俊銘所持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來看(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269-271頁),他雖然曾於
106年9月13日有一通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但他所提出交寄日期106年9月13日的宅配寄件人收執聯(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67頁),收件人是:「 張添育 」、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可知兩者並不相符,則他是否為了借款而交寄存摺、提款卡,即有疑義。又依照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6日函文檢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7年度易字968號卷第65-71頁)來看,林俊銘所有的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
6月3日開戶後,於同年6月22日有1張支票存入、隨即於當日退票,其後僅於106年9月12日有存入500元、隨即於當日提領500元的交易紀錄,之後即是林姿妙、陳玟諭等被害人於106年9月15日被騙而匯入款項,且林俊銘是106年
9月16日才向華南銀行掛失。據此可知,林俊銘是否為了借款而交寄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即有疑義;而且,林俊銘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交寄詐騙集團成員的前一日,亦即106年9月12日存入500元、隨即於當日提領500元的存提交易明細,也有違常情;何況林俊銘是林姿妙、陳玟諭於
106年9月15日報案遭詐騙,該華南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的翌日,才向華南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林俊銘的證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林姿妙與陳玟諭的證詞、林俊銘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林俊銘確實有上述的犯罪事實,林俊銘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俊銘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刑法上幫助犯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必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本件林俊銘可預見交付所申辦帳戶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帳戶可能遭到不法詐騙份子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的工具,仍決意交付,可證明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林俊銘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林俊銘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㈡林俊銘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林俊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林俊銘同時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㈢移送併辦即陳玟諭遭詐騙部分,與本件原起訴的犯罪事實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有關於林俊銘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林俊銘國中肄業,平時在市場工作。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林俊銘未婚,與家人同住,自稱經濟狀況不佳。
㈢ 素行 :林俊銘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林俊銘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遂在經濟困窘的情況下,將自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㈤所生危害:林俊銘將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與姓名年籍都不詳之人,以致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造成林姿妙、陳玟諭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到林俊銘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㈥犯後態度:林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自己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他是因為出於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才未能坦承涉有刑責;他雖曾於
107年7月27日同意分期賠償林姿妙(本院107年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58頁),但迄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林俊
銘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本件林俊銘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業已交予詐騙集團的成員,未經扣案,而且各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的必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俊銘曾因交付上述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的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辦意旨另以:林俊銘將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他的行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本院認定林俊銘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的理由:㈠我國於85年10月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為亞洲第一部防制洗
錢的專法。洗錢防制法雖然經過多次修正,但大都是基於國際組織的要求或建議,特別是「亞太防制洗錢組織」(The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
onMoney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是1989年成立的跨政府組織,其目的是制定及促進各國及國際有關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的政策。該組織公布了打擊清洗黑錢的40項建議,及打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的9項特別建議)的建議下,才提出歷次法律修正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就洗錢態樣、定義有所修正,立法理由即敘明這次修正是:「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由此可知,由於「洗錢」一詞並非我國固有的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翻譯而來,因此對於它的概念範圍及保護法益,自始即爭議不斷。「洗錢」概念既然不是我國固有的法律名詞或生活概念,則其定義的釐清與範圍的界定,即須參照立法文獻與立法者引介外國原始概念的形成過程,以助充實「洗錢」概念的內涵。也就是說,在何謂「洗錢」行為有所疑慮時,比較法或國際公約的觀察自然具有重要意義。㈡從人類歷史發展的過程中,因認為某種特定利益有值得保護
的價值,遂將最常見及最有可能侵害這種利益的行為予以類型化及明確化,並對此種行為處以刑罰,乃常見之刑事政策形成過程。「洗錢罪」所規範的行為,亦然。當國際社會在偵辦販毒或組織犯罪時,發現毒品犯罪如與組織犯罪結合,不但組織犯罪能夠獲得鉅額利潤,更因集團化的洗錢行為掩飾利益的非法來源,使得犯罪難以偵破,而犯罪後所取得的鉅額利益回流,再從事更多犯罪的資助,形成一股強大的犯罪惡勢力,甚至侵蝕各級政府及合法經濟的運作,特別係美國在1960年代出現了大量資金被販毒者用來從事不法活動後,美國政府意識到組織犯罪的嚴重威脅及相關法令所可能存在的漏洞,因此認為除須加強毒品犯罪的查緝外,更須進一步剝奪販毒與組織犯罪集團的不法利益,於是在西元1970年制定組織犯罪活動法、銀行秘密法及毒品防制法來防制相關洗錢行為。美國針對組織犯罪的總統委員會(President'sCommissiononOrganizedCrime)所作的定義,「洗錢」是指「隱匿非法來源或非法用途的收入存在,並掩飾使其表現為合法來源的過程」,如此定義對於國際社會有關洗錢行為內涵的構成,產生重大的影響。即便是作為我國刑事法體系主要被繼受國、屬於傳統歐陸法系的德國,同樣如此。因此,國際社會對於洗錢概念的理解,均不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是來自不法來源,以及其合法化不法所得行為的主觀認識,並且基於洗錢罪是以保護國家機關偵查重大犯罪的法益,行為人同時也須具備隱匿其具有犯罪不法來源的意圖。是以,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至少必須包含兩個要素,其一、行為客體是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產價值,如沒有前置犯罪行為的實行,即不會存在有所謂「黑錢」可供漂白,自然也不會發生洗錢的問題;其二、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的行為方式,也是客觀要件中必須強調者( 林東茂 ,〈德國的組織犯罪及其法律上的對抗措施〉,《危險犯與經濟刑法》,第208頁; 李聖傑 ,〈洗錢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學雜誌115期,第48頁)。
㈢在洗錢行為過程中,可區分為「去污」與「洗淨回流」兩個
過程,或FATF所稱的「處置」(placement)、「多層化」(layering)與「整合」(integration)等三階段。其中「去污過程」階段,是以直接來源於不法行為的財產作為對象,目的是藉由改變財產價值的同一性,阻礙國家對於不法財產的追查,最常見者是將犯罪收益通過各種方式進入金融系統,通過複雜的多層次金融交易,以掩飾其非法性質及來源;「洗淨回流」階段的目的,則是使間接來源於犯罪行為的資產,經由既存的合法社會經濟活動,而顯現其具備合法來源的表象,並且能夠無憂無慮地使用這些不法利益。如此,藉著合法經濟交易而使資金或財產似乎存在有合法取得來源,才是洗錢行為的重心所在。由於行為人可能以再製的方式,將源自於犯罪的財產投入正當的經濟交易管道,而逃避刑事追訴機關的偵查行為,以致妨害國家司法權的運作,即有施以刑罰的必要。換言之,洗錢罪的刑法規範可以被解讀為:「不可以將犯罪不法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的財產價值,否則將危害『追查重大犯罪』的共同生活利益」。據此可知,早期我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罪,漏未就「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或阻撓、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部分,亦即未將前述去污、洗淨及回流的過程列入其構成要件,造成一旦有掩飾或隱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行為,例如將錢放入自己口袋(隱藏),或把擺在桌上的現金用報紙遮住(掩飾),即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洗錢行為的荒謬結論。如依此見解,則凡具有財產犯罪性質的行為,幾乎沒有不構成洗錢罪者,不但無法掌握所謂「洗錢行為」的正確內涵,且有將其他在國際社會一般觀點中並非屬洗錢態樣的行為,過度納入刑罰處罰的疑慮。
㈣在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於實務運作上,為免單純依洗錢罪法
條文義解釋,造成刑罰規範密度逾越保護法益的需要程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並參考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均已傾向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為的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的意圖。亦即,在洗錢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藉此將洗錢防制法所處罰的洗錢行為,與將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做一區別,並補救前述洗錢防制法立法時的疏漏。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即表示:「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述說明可知,在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列行為的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的本質的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依平常習慣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李傑清 ,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第85頁)。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1條也修正並移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同時敘明:「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然而,由於洗錢防制法仍援用「維也納公約」等國際公約的定義,並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可見上述洗錢罪的定義,並未根本改變。是以,立法者雖然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也可能屬一種洗錢或幫助洗錢類型;但立法者僅僅是例示可能構成,至於是否構成?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是否符合相關構成要件,以為判斷。
㈥本院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但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在內;同時,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行為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既然立法理由中一再強調:「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的特徵,亦即須以該款項業已取得其犯罪所得性格為適用前提,則在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告所販售的帳戶時,因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流去向的效果,難以認為符合「隱匿」的構成要件;而且,在款項由被害人掌握至匯入該帳戶的期間,也難以認為該款項已經取得其犯罪所得的性格,即難以認為符合「犯罪所得」的要件。至於如果行為人所販售的帳戶,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到某第一級帳戶後,再行轉遞匯款至行為人所販售的帳戶(即第二級帳戶或第三級帳戶)時,則可能構成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因為款項已由第一級帳戶轉匯至第二級、第三級帳戶,一方面其犯罪所得性格已取得,另一方面第二級、第三級帳戶的存在,確實會發生隱匿或掩飾的效果,才應論以幫助洗錢或洗錢罪。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具有(幫助)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所騙取的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才成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㈦本件林俊銘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他
所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造成林姿妙、陳玟諭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到林俊銘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情,已如前所述。既然林姿妙、陳玟諭是將被詐騙款項直接匯入林俊銘所提供的帳戶內,因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流去向的效果,而且在款項由林姿妙、陳玟諭掌握至匯入該帳戶的期間,也難以認為該款項已經取得其犯罪所得的性格,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述,即難以認為符合洗錢罪的「隱匿」、「犯罪所得」等客觀構成要件。又近10幾年來因為金融、電信業的發達與競爭,電信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但依照一般人所認知的這類詐欺事件,詐騙集團大都是透過分工,先有償或無償取得某人的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利用電話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後,再由所謂的「車手」前去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花用,而少見透過不同金融帳戶間多層次的轉帳,以「去污」與「洗淨回流」(或所謂的「處置」、「多層化」與「整合」的過程,使該騙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該犯罪的追查或處罰的情事,也難以認定林俊銘在提供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時,自始即有(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林俊銘提供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的主觀犯意,既然在於幫助詐欺取財,並無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的效果,自難認為他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主觀犯意及行為,即無從另論以洗錢罪。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林俊銘無罪,但因為檢察官認為林俊銘這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