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簡字第7996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小吃店向一名同事提及其母罹癌之事,之後告訴人 張庭豪 主動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伊,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另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母親罹癌急需款項開刀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向告訴人借2萬元?)有,在三重一家小吃店向告訴人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向告訴人借款所說的理由是伊經濟情況不佳,也有講到母親罹患癌症,告訴人問伊母親狀況如何,伊答稱可能需要開刀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2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於民國99年8月間被告騙伊說母親得癌症,需要開刀,急需用錢,要向伊借2萬元,伊隔幾日就在三重集美街某麵攤交錢給被告,被告並在伊筆記本上書寫欠款文字並簽名;伊第一次借款予被告,被告是說母親得癌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說母親得癌症,還要獨力扶養1子,過得很辛苦,所以當被告說母親得癌症需開刀時,伊身上雖然沒錢,但還是將自己一半的薪水借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第12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書有「20000,8月家用借支媽媽生病」,並經被告簽名其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相信被告所稱母親罹癌需錢開刀等情為真,始出借2萬元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之母 林佩榆 並無罹患癌症或需開刀之事實,亦經證人林佩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被告已逾10年未聯絡,伊沒有罹患癌症,也沒有跟被告說要開刀的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益徵被告虛編不實藉口,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誤信為真始出借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已甚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已多年未與其母聯絡,竟佯以母親罹癌名義,博取告訴人同情,利用他人惻隱之心行苟且詐騙,惡性重大,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疏漏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應自101年5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然迄未賠償分文,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審判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顯無賠償誠意,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輕判及諭知緩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