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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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張瑋鑫 代理人 陳殷朔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號二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整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2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以下同)1,250萬201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於101年2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訴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50萬2,011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2,01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等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金額為1,250萬2,011元,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270萬8,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271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71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