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泳鵬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將原判決撤銷且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前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202號撤銷緩刑,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及㈢所示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0年8月16日始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國賢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日0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五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
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泳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國賢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贓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賴泳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泳鵬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詳前述),已難認素行良善,竟猶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刑之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卷第6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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