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江慧蘭 被告 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共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計算,並隨上開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分別自100年11月18日、10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簽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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