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廣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士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網際網路上傳供人點選瀏覽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8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08年間某日」為「民國108年5月27日」、補充「手機」為「iphone8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擅自上傳並張貼告訴人A女之猥褻影像2張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發現上情並提出告訴後,被告始由網路撤除,時間長達約1年4月,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迄今仍不願與被告見面或洽談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則原審判處拘役30日,量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
能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論壇刊登張貼,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所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破壞善良風俗,且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是其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有之iphone8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被告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論壇,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復佐以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得悉各該取得電磁紀錄之人確有留存該電磁紀錄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而無從以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猥褻影像之翻拍畫面列印資料,係承辦警員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將該畫面翻拍擷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士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上傳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基於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以手機上網登入「520論壇」(https://www.520cc.cc)後,以其向該網站申用之「brihsu」帳號,刊登張貼A女與之性行為之猥褻照片2張,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爰審酌被告隨意將猥褻照片上傳網際網路供他人觀覽,所為非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7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基於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以手機上網登入「520論壇」(https://www.520cc.cc)後,以其向該網站申用之「brihsu」帳號,刊登張貼乙○○與之性行為之猥褻照片2張,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猥褻照片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孫婉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