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16號、110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朕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葛朕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109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手機軟體FACETIME暱稱「555」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實施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葛朕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均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
9年12月14日作成刑鑑字第1098009486號鑑定書1份,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朕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05至109
頁、本院卷第145至147、157至1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9486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可佐。綜上,可知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起,至同年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誤載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應適用法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好奇之理由而持有上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復綜覽本件卷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除持有扣案槍枝外,另同時有毒品等物遭查獲,而槍枝與毒品均係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實不宜予以輕縱,是認被告本案顯無何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邀寬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自難允准,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漠視法令之
禁制,僅因好奇心,竟自姓名年籍不詳,手機軟體FACETIME暱稱「555」之成年人處取得並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卷查其無持上開槍枝更犯他罪,並考量其持有前開手槍之數量、期間尚非甚久,且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父親照顧)、入監前開雞排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均為被告持有,且經警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核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並無確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名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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