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陳予被上訴人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寄出之聲請再開辯論狀,上訴人已針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提供相關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原審漏未審酌即逕予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曾歇斯底里要求上訴人不能配合帶看就滾出去,然當時係於通話時之對話,始有原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即上訴人云:「原本只是想跟你良性溝通一下……(略)但你要麻煩人家結果用這種態度?好像我不配合時間是我錯了一樣?」;嗣後兩造進行房屋點交時,被上訴人稱:「帶看造成你的困擾,我就收回來。」、「我想說你不能帶看我就把房子收回」、「不是卡在要賣房子,不然我還是會繼續租你」等語,足證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要求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違約金,以及應通知期間之兩個月租金3萬元。原審未審酌前開事證即逕行判決,顯有違誤。(二)110年8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審完全圍繞在「係單方或兩願提前終止租約」進行攻防,全未提及修繕費用之問題,修繕單據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放在身上,惟因不諳法律,認為法官沒有提示詢問,即不敢主動提出,上訴人支出搬家費用9,600元、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開鎖及換鎖費用2,500元,此有上證1、2、3可證。(三)上訴人因遭迫遷而請假搬遷共5日,以上訴人月薪5萬9,08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1,970元,五日共9,850元,為尋找落腳處請假2日共3,940元,點交1日共1,970元,開庭1日共1,970元。請假證明容後陳報。上訴人共計受有7萬5,83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30,000+9,600+1,000+2,500+9,850+3,940+1,970+1,970=75,830)。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意旨所陳各點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