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如森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彩券行內,向店員 樂嘉珊 表示欲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樂嘉珊即將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
6張,以疊放之方式置於收銀櫃檯桌上供陳如森擇選其一,陳如森於交付購買對價之2,000元後,見樂嘉珊忙於收銀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餘未經結帳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5張(價值
1萬元),連同購買之刮刮樂彩券1張,以整疊夾帶之方式,攜離彩券收銀櫃檯,其後並放置在隨身包包內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遍尋不著其餘5張刮刮樂彩券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依陳如森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樂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樂嘉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彩券行店員忙於收銀有機可乘,即逕自將未經結帳之刮刮樂彩券夾帶攜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彩券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賠償收訖證明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補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刮刮樂彩券5張,價值
1萬元,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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