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叄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385元(其中本金4萬9,020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