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有成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與千禧路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駕車,為警發覺並上前盤查,因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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