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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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4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告 李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叄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叄佰元,延滯連續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197元(其中本金3,650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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