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居所內」應予以補充為「居所之廁所內」;並於同欄第5至7行就扣案物之重量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7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雅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88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6日;復於②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所示之案件與①所示案件之殘刑入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7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2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