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感情漸趨疏離,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四、五時許,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過溪仔八號甲○○住宅,趁無人在內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床頭音響(國際牌SA─AK三八型)一組,得手後據為己有,藏置其所有9L─五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如何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紙附卷可證,再查被告於原審中自白當天係在凌晨四、五時左右去告訴人家中、當時剛好沒有人在家、本來家中有告訴人父親居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四、五時許,竊得告訴人音響乙情,係屬日落後日出前之竊盜,自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時與被侵入處住宅之關係良好、手段、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既曾有竊盜、麻藥前科,自不宜再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