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李建德 相對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就上開訴訟所生之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試行調解,由臺北地院107年度調補字第2017號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云,要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