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 方國興 債務人萬興皮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興債務人華萊仕有限公司WELLASTLIMITED法定代理人 方興國
林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方國興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萬興皮件股份有限公司、華萊仕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5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華萊仕有限公司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債務人華萊仕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18份,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華萊仕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美金4,920,540.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外幣放款帳卡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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