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榮鍾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 律師複代理人 王弘熙 律師相對人 石川陽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榮鍾與相對人石川陽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同住於紐約,96年因聲請人母親健康欠佳,故返台定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返台後不久,相對人性情丕變,屢屢以言語暴力羞辱聲請人,更會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丟東西、罵髒話,聲請人不堪相對人長期精神上虐待,半面顏面神經麻痺,罹患憂鬱症,乃於10
5年遷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本院107家非調字第158號卷第23頁)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李秀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又聲請人於庭訊時稱自其搬離共同住所後,兩造幾無互動,無意願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信件皆透過聲請人母親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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