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昌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之住處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仍於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8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57線3.94公里處,撞擊路旁路燈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且於同日9時33分許對黃榮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1.7mg/dl,確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2張、嘉義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本案被告自摔送醫經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7mg/dl;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偵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臨時工、育有尚在就讀大學之小孩、並扶養母親、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