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01月0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由乙○○所騎乘號SKB─449號輕型機車之左照後鏡,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