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97年度訴緝字第73號,編號3至4:96年度訴字第5475號,編號5至6:98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4等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